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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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陽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1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鎮陽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游鎮陽於民國102年7月間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並暫住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之哥哥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同房。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C男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同日上午A女之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現A女在C男房間與游鎮陽相擁而眠,追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記載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者,均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地址或名稱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游鎮陽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46、47、7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陽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桃園地檢署偵卷第7頁反面)、偵訊(高雄地檢署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
44、75、82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6至11頁、桃園地檢署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房間照片2張(警卷第18頁)、A女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彌封袋內,影本附於本院侵訴卷第37頁及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審侵訴卷第16、17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案發時實際年齡已滿13歲,未滿14歲),亦有A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等供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少年,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自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故本案所為係屬初犯。又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且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下,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其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致觸法網,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A女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及客觀侵害程度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認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其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情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暨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市場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侵訴卷第82頁)、A女及B男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犯本案後,B男於同日上午旋即知悉上情並質問被告,被告並經警通知於102年7月2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頁),卻未能克制自己情慾,復於同年8月間再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現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顯然漠視法紀,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再者,被告與B男雖曾於本院進行調解,雙方並曾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侵訴卷41頁),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卻就進行調解之範圍是否包含上開桃園地檢署之案件有爭執(本院侵訴卷第75、76頁),被告亦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侵訴卷第96頁),實難認其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斟酌再三,仍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