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又豪 原名.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建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室媛
蔡昭東 劉淑惠 許榮星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住台北市○○區○○路○號12樓代理人 楊振華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又豪(原名 鄭英俊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不宜使之免責。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又豪(原名鄭英俊)雖具狀陳稱:伊所欠債務,實為開設幼稚園生意資金調度失敗,幫前妻償還債務所產生,非因個人賭博或支出奢侈品或生活浪費所致之龐大債務。且伊於94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燒燙傷,在瀕臨鬼門關後,並沒有因此一蹶不振,反而忍著身上病痛,仍執起教鞭努力工作,未逃避任何債務,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05號執行命令,讓所有債權人分配清償所扣得薪水3分之1,聲請人面對債務誠實以對,無隱瞞或假造債務情事,雖仍持續有薪水收入,但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請准得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該更生方案難認其條件為公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99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0年5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98年度執消債更第1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卷可稽。查聲請人在國民小學擔任教師職務,平均月薪津新台幣(下同)72,003元,為有薪資固定收入之人,在裁定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有73萬4169元,為聲請人迭於所提99年2月5日、99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更生方案內陳明。但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分配獲償總金額僅有54萬1,186元(分配獲償比例百分之7.2828),有分配表在卷可參,顯然低於清算前二年內,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再依各債權人所提債務人相關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0年11月間向原債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460萬元,嗣於92年7月24日,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銀申請代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債務18萬元,顯見聲請人於92年7月24日前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自應盡其所能量入為出,避免為任何非必要之支出,在不致使自己及所扶養之人失去最低生存條件下,儘早將所負債務清償完畢,在此之前,債務人生活品質不若無債之時,必屬當然。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所提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債務人竟於9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連續在經營直銷事業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得美公司)刷卡消費4筆,金額共計127,917元,於92年7月31日、92年9月16日分別在善得美公司刷卡消費2筆,金額共43,172元,並於92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92年9月29日,先後在善得美公司刷卡消費4筆,金額合計達185,972元,即在9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9日短短3個月左右內,聲請人在善得美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高達35萬7061元,顯不得謂係維持其自己或受扶養親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縱非奢侈支出,亦難謂無恣意浪費或投機之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楊室媛並均具狀表示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按。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為免責之裁定,委無可採。故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