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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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謝永燦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謝永燦」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謝永燦」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與謝永燦係夫妻關係,見謝永燦將其國民身分證留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認有機可趁,即予以複印,未得謝永燦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3月28日及99年6月4日,分別持上揭謝永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物,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日進網通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1樓「亞太電信震旦電信台北師大店」(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臺北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臺北光復直營店」)內,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揭續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謝永燦」之署名各1枚(共計3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於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謝永燦」之署名乙節),並黏貼上揭謝永燦之身分證影本於上述申請書,用以表示為謝永燦本人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偽造完成以謝永燦名義所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後,即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誤認謝永燦本人確有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分別交付林敏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謝永燦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公司寄送帳單至上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謝永燦始知上情。案經謝永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配偶謝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訴、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上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99年10月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用帳單、林敏名片1張(上載門號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8頁、第19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0號卷第
9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上揭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謝永燦」署名進而持以申辦門號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部分)。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謝永燦」之簽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行使前述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詐術行為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地點不同,且時間相隔有二月之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素行良好、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謝永燦」之署名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行使而交付與前述門市收受,俱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3305 號判決(100.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383 號(101.0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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