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尚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翁尚吟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翁尚吟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北往南方向),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經設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予以拍照存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8月22日)前之100年7月25日提出電話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辯稱:伊所有之自小客車雖為白色三陽牌,車牌號碼亦為6A-9388號,而與本案採證照片上之車輛相似,然伊每日上下班都依賴該車通勤,並未將之借與他人使用,而本案採證照片上之超速車輛違規時間係100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然 斯時伊 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群益證券辦公室內辦公,直至同日下午1時49分才刷卡下班,故伊絕無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為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於本案舉發違規時間即100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仍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群益證券辦公處所辦公,迄於同日下午1時49分才刷卡下班之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群管字第1000004053號函所檢附之受處分人100年7月6日出勤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受處分人所任職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卡片刷到、刷退且規定不可由他人代為刷卡之情,亦有本院100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之受處分人所有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至下午2時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文林路一帶,距本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尚有15分鐘左右車程距離之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王奕任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辯稱:本案採證照片上之超速車輛違規時間係100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然斯時伊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群益證券辦公室內辦公,直至同日下午1時49分才刷卡下班等語,尚非子虛,是本案員警舉發之違規駕駛者所駕駛之汽車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尚非無疑。
㈡再觀之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清楚可見該車右方
車尾處裝有疑似倒車雷達之鏡頭(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照片),然以肉眼比對本案採照照片上所拍攝之違規汽車車尾(見本院卷第9頁),因該照片之解析度不高,尚難認定該部汽車車尾亦有相同之裝置,自難遽認本案採證照片所拍攝之汽車確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復衡以當今社會上偽造、變造車牌之風並非鮮少,本案既無法排除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有遭他人偽造、變造之可能,自難單憑本案採證照片即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均屬不明而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有據。
五、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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