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竹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藍竹芬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100年度執字第5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竹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竹芬前因犯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藍竹芬因犯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藍竹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編號2至3備註欄補充為:(編號2至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但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藍竹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1月15日│├──────┼─────────┼─────────┼─────────┤│犯罪│88年3月31日至同年7│89年6月14、15、19│89年5月26日、6月││日期│月5日│(3次)、21、22、│8日、6月9日││││26、27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0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字第96號│第24367號│第2436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72│100年度易字第440│100年度易字第44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5日│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00年度易字第440│100年度易字第440││││2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2月17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46號│字第5029號│字第5029號││││(編號2至3號經臺│(編號2至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