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偉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33343號、裁22-1AG635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偉琦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0年5月15日11時27分、100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繳停車費,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通知催繳後,仍拒不繳費,而有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8月4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3334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3523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隨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路邊停車繳費單,亦未收到雙掛號通知單,申訴後經承辦人員告知在郵局,亦即表示伊確實未收到通知,否則豈有20元不繳卻繳370元之道理,至於承辦人員告知要以網路查詢,惟伊業已50歲,不會使用電腦,所以無法查詢,並非不願配合或不理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0年5月15日11時27分、100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繳停車費,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通知催繳後,仍拒不繳費,而有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7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651900號函、系爭車輛停車費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據,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係將催繳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系統所登錄之車籍地址,同時亦為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6月16日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臺北郵局第13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催繳通知單確已於100年6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異議人應於送達生效7日內補繳停車費用,然異議人並未補繳,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4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並無違誤。
(三)至異議人主張伊不懂電腦故無法查詢停車費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前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2月2日因停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經原舉發單位寄發催繳通知單後投遞未果而寄存臺北公館郵局,嗣異議人向原舉發單位申訴後,原舉發單位乃同意改補繳停車費及工本費用後再註銷舉發,同時於函覆異議人申訴案件之回函中均載明可利用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電話語音查詢(02─00000000代表號共20線)、網路(網址:http://www.pma.nat.taipei.
gov.tw)下載繳費資料及信用卡、手機簡訊通知補繳等多項便民措施等情,此有該處停車費查詢作業列印、97年12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975300號函、98年12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126600號函、98年12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461700號函等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既坦承於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異議人當有繳費停車之認知,於離場前所見繳費單與停車時段不符時,即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且一般於各該路段停車處所前後均設有電話查詢停車費用之公告牌示。況異議人於97年、98年間已有多次因漏接停車單據而遭催繳之紀錄,原舉發單位當時均已函覆詳細說明各種查詢停車費用之方法,且函文中亦提醒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變更車籍地址,以利於通知,另於回函中亦提及除網路查詢外尚有電話語音查詢或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等便捷方式,是異議人顯然並非初次遇有此種情形,實無得諉為不知曉補繳停車費之途徑,是其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或不懂電腦為由而主張免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