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何銘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七○、七一、八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李○裕、洪○成、洪○勳、曾○華等人(下稱李○裕等四人)於第一審審理翻異前供,所為收受共犯王○銘(已歿)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係從事上訴人之競選事務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之㈦已說明證人洪○成、洪○勳、曾○華於第一審為證時,所為收受共犯王○銘交付三千元,係從事上訴人之競選事務對價之說詞,與渠等於調詢時陳述未擔任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職務,未幫忙上訴人從事任何與競選活動有關事務等情有所不符,並衡酌渠等於審判外之調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更異前詞,無法再從渠等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有使用渠等調詢陳述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稱其競選服務處之財務由王○銘負責,其等有講好等選後再詳細列帳,競選期間王○銘有向其表示政治獻金之流用方式,並會拿廠商請款單向其請款等語,佐以證人即共犯王○銘證稱其曾私下建議上訴人要對選區內關係較親近之鄰長行賄;上訴人同意由其處理捐款,不需逐筆核對;其有分別於特定時、地交付三千元現金給本件投票權人李○裕等四人,拜託該四人在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李○裕等四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與王○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賄選之犯罪事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單憑共犯王○銘或李○裕等四人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另原判決就李○裕等四人收受王○銘交付之三千元現金時,如何構成投票受賄之對價關係而成立該罪犯行,業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㈢之⒉載述甚明,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縱該扣案現金非賄款原物,然該扣案現金僅係用以補強共犯王○銘及證人李○裕等四人均一致陳述有交付、收受款項事實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該間接補強證據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茶水費、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與王○銘如何共同向有投票權並分別為選區鄰長之李○裕等四人交付賄款,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裕等四人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予上訴人等情,復於理由欄敘明李○裕等四人皆具有選區鄰長身分,上訴人及王○銘對於渠等投票行賄,乃藉 重渠 等在其所居住之鄰長(或家中)影響力以影響該鄰鄰民(或家庭成員)之投票意願,而認王中銘給予李○裕等四人各三千元以使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悖理之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