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昭文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告 譚宇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昭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譚宇帆為其員工,2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譚宇帆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4時許,在上開「○○當舖」,乘 胡正融 急迫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之處境,貸以胡正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每1萬元1個月利息為750元,利息可半個月或1個月支付1次,當日先預扣半個月利息1,875元,致胡正融實拿款項為4萬8,125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翁昭文、譚宇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翁昭文、譚宇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譚宇帆自白犯行、且有借款人胡正融及其母 曾淑媛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審核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翁昭文固坦承有貸予胡正融金錢5萬元而取得每萬
元每月750元利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乘胡正融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機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另被告譚宇帆雖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均作認罪之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最後辯解及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改辯稱:「我原本以為起訴就是有罪,我現在不認了。」等語。
㈡被告翁昭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詳本院卷第159頁之審判筆錄):
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在於「趁人之危」、「乘火
打劫」,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一般經濟週轉尚非本罪所謂急迫,並非借款人急需用錢、缺乏生活費,就構成急迫,仍須判斷借款原因為何?有無處於急迫情況?依證人胡正融在原審之證述,其並無急迫、輕率情況,如審核表所示,且其證稱在向「○○當舖」借款前,就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借款原因在於其愛玩,其對於當舖借款收取利息之方式亦清楚,「○○當舖」與其他當舖之利息計算方式相同,雖當舖收取之利息較銀行為高,但其對於向當舖借款亦有經驗。
⒉胡正融為了汽車貸款資金週轉才向「○○當舖」借款,依照
最高法院見解,如果只是因為缺乏生活費、一般資金而向當舖借款,並不構成急迫之要件,於審核表中亦清楚記載其無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當舖才放款給胡正融,當舖業務人員亦證稱不知道胡正融有急迫情況,胡正融在原審亦證稱審核表係根據其個人實際情況及自由意識填寫。
⒊被告翁昭文收取90%利息部分,請參酌證人曾淑媛、胡正融
及同案被告譚宇帆之證詞,本件對於收款情形並無證據可佐證,證人胡正融在原審亦證稱除了第1期外,自第2期開始,胡正融繳納之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利息,亦有攤還本金,與翁昭文之說法相符,故本件並非重利,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
六、本件是否有乘典當人胡正融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本件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是否成立重利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刑法第344條所定重利罪,其構成要件除①貸與金錢或其
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尚須符合③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
㈡經查:
⒈被告翁昭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當舖
」之負責人,被告譚宇帆為其員工;被告譚宇帆於104年5月28日14時許,在上開「○○當舖」,因證人胡正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而由被告譚宇帆經辦,並製作審核表1紙,交被告翁昭文審核後,決定貸款5萬元予證人胡正融,並約定每1萬元1個月利息為750元,利息可半個月或1個月支付1次,當日先預扣半個月利息1,875元,致胡正融實拿款項為4萬8,125元,嗣後上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情,為檢察官與被告間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胡正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表(警卷12頁)、臺南監理站104年10月21日函檢送之胡正融車輛動保查詢單(警卷13至14頁)、被告翁昭文105年5月16日庭呈之審核表一紙(偵卷36頁)附卷足憑,是上開被告翁昭文、譚宇帆貸款予證人胡正融,並取得每1萬元每月750元之利息等事實,自屬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⒉本件依上述之認定,每借1萬元,1個月利息為750元,依
此計算,其年息為90%,雖不如一般重利業者動則以年息本金數倍計算之高利率,惟其已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年息20%)達4.5倍,且逾當舖業者之規定,應可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⒊本件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有貸與金錢予證人胡正融,並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已詳如上述,則判斷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是否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尚須審核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本件之行為,是否符合上揭成立重利罪之第③要件,即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於本件案發時,是否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上述貸款取息行為之情形?此實乃審酌本案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是否成立被訴重利罪嫌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經核證人胡正融於本件至被告翁昭文經營之「○○當舖」貸款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證人胡正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在104年
5月28日去○○當舖借錢以前就已經有跟當舖借過錢了?)是。」、「(問:幾次?)1次。」、「(問:你借這5萬元之前,你還有幾次跟當舖借錢?)總共2次○○當舖,1次另外一間。」、「(問:另外那一間也是在這個之前?)對。」、「(問:另外那2次是什麼原因?為什麼去借錢?)也是身上沒有錢。」、「(問:要花什麼去借的?)要出去玩。」、「(問:那2次利息怎麼算?)都一樣。一萬元
750元的利息。」、「(問:104年5月28日這一次,你借
5萬元的原因是什麼?)那時候要繳車子的貸款。」等語。顯見證人胡正融在本件借款之前,已有多次向當舖借款之經驗,每次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都相同,且已還清,是其對本件借款及付息之模式,並非毫無經驗可言。
㈡而依被告譚宇帆所製作之上開審核表,本件證人胡正融典當
之物品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原有貸款金額為39萬元,分48期清償,尚有14期未繳,而經原審詢問貸款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證人胡正融於103年4月17日借款39萬元,按48期分期付款,在第17期之清償日104年9月21日以前,雖多有遲延,最長之遲延達17日,惟均能清償,自第18期以後始未繼續繳納;且本件證人胡正融係在104年
5月28日向「○○當舖」借款,當時證人胡正融方於104年
5月27日繳納第13期分期款項,距第14期之分期付款繳款日
104年6月21日,尚有24日之期,證人胡正融應有充裕時間籌湊分期付款金額,難認證人胡正融有何急迫之情事。
㈢參之本件證人胡正融之貸款金額為5萬元,而證人胡正融向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繳的車貸金額為10,881元,此有上開審核表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陳報狀、胡正融車輛貸款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證人胡正融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陳稱:「(問:你一期繳多少?)繳1萬初。(問:還不到1萬1,000元?為什麼要借5萬?)剩下要留著自己用。(問:借5萬元除了預計繳當期的借款之外,剩下的要自己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胡正融本件向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所貸得之5萬元,僅約五分之一用於繳納上開車輛之貸款,其餘大部分款項則供自己使用,且其並未具體指明餘款用於何特定用途,堪認係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使用,益徵本件證人胡正融向被告翁昭文、譚宇帆貸款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存在。
㈣末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
,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經查,證人胡正融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數次向當舖借款之經驗,且本件證人胡正融之貸款,並非係急著繳納上開車輛之貸款等情,業據詳述如上;參之證人胡正融亦於上開審核表上親自勾選表示:⒈並無走投無路而被迫向「○○當舖」典當物品之情形。⒉在來「○○當舖」典當前,有向當舖或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⒊係在比較其他當舖或地下錢莊之收取利息後,認為「○○當舖」收取利息顯然較低,才至「○○當舖」典當物品。⒋是出自於自願向「○○當舖」典當借款。並簽署姓名於該審核表上,此有上揭審核表在卷可考(偵卷36頁)。證人胡正融始終未明確說明本件借款原因,且證人胡正融前往「○○當舖」向被告翁昭文、譚宇帆借款時,已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銀行為高,亦有比較其他當舖或地下錢莊之利息,並非全無考慮是否借貸或另尋其他管道借貸之空間,猶決定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金錢,是否真係遭遇臨時緊急事故或基於生活所急需等急迫情形,於倉促下所為決定,非無疑義。此外,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逕主張證人胡正融因出於急迫而為上開借款,尚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翁昭文、譚宇帆所辯,尚難認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均無法遽認係虛構之詞。本件檢察官以借款人胡正融在本件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借款人胡正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翁昭文、譚宇帆被訴之重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主張證人胡正融因出於急迫而為本件借款,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檢察官上揭上訴主張,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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