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被害人 黎思芳 為夫妻,因懷疑黎思芳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二人常有爭執,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七○三室租屋處,因阻止黎思芳外出,復起爭執,迨至翌日(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欲外出工作之際,因黎思芳猶不斷爭吵,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屋內桌上黎思芳所有重達1,630.95公克之神像一尊,以由上至下方式朝黎思芳頭部重擊三至四下,導致神像由頭部斷裂,黎思芳亦因頭部出血倒地不起,造成右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合併右上眼皮紅腫;左耳後上方大片挫傷,合併四條長約三公分之裂傷,深及骨膜,並見後顱底三條線狀骨折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呈現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旋將行兇用之神像藏入背包內而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向其老闆 詹鴻華 借用手機向警方報案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如有明確之殺人動機,豈有未利用家中菜刀或水果刀持以行兇之理,反係因黎思芳大吵大鬧及毆打上訴人,始因一時憤怒隨手抓起神像還擊,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為阻止黎思芳動手,而無殺人動機。而隨手抓取神像敲打與使用家中利刃攻擊黎思芳之差異,即為過失與故意之區別所在,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詢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時均曾拍照,依該等照片顯示上訴人頭、臉部有明顯之外傷,足認上訴人當日確有遭黎思芳攻擊之情事,故上訴人持神像反擊之行為,應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不得已行為,依法不罰。縱使有防衛或避難過當之情形,依法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予查明,遽依殺人罪科處重刑,亦屬違法。㈢、本件係黎思芳欲出門尋找男性友人,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因其有外遇之不義行為在先,又動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當場基於義憤持家中神像予以反擊,應論以義憤殺人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以普通殺人罪,顯有未洽。㈣、上訴人對伊持神像敲擊黎思芳之情,始終為認罪答辯,且上訴人曾因工作意外左食指經截除,從未有犯罪紀錄;本次犯罪係因黎思芳不義行為在先,一時衝動失控而殺害黎思芳。伊所犯雖為殺人重罪,然並非事前謀議,事後亦未掩飾犯罪及湮滅事證,並係主動自首,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已深切表達懊悔之意,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遽科處有期徒刑十九年,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上揭時、地,持前揭神像敲擊黎思芳頭部致其死亡等語,並參酌證人詹鴻華之證言;扣案已斷裂之神像頭部、身體部位;及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病理證據:⒈右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合併右上眼皮紅腫。⒉左耳後上方大片挫傷,合併四條長約三公分之裂傷,深及骨膜,並見後顱底三條線狀骨折。顱內呈現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
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丙、鈍器重擊。鑑定結果:死者黎思芳遭鈍器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旨,綜合研判,可見黎思芳之傷勢集中於右前額、左耳後等頭部位置,且其左耳後復有四條長約三公分之裂傷,並見後顱底有三條線狀骨折等傷勢部位、傷處,核與上訴人所供伊係以神像毆擊黎思芳頭部三至四下等語相符,因認黎思芳確係上訴人持神像毆擊頭部導致死亡無誤。原判決另說明:⒈頭部乃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鈍器重力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理。觀諸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扣案之神像重1,630.95公克(約1.6公斤),上訴人供 承伊 以雙手將神像舉起,由正面直接朝黎思芳頭部上方敲擊三至四下;以及黎思芳受敲擊後,造成上述傷勢倒地臥於血泊,旋即死亡之情。足見上訴人下手力道極為猛烈,伊下手之際,有置黎思芳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參以黎思芳頭部流血倒地後,上訴人未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去;暨其於同日中午向詹鴻華借電話及撥打電話報警自首時,已坦承殺害黎思芳,及無隻字片語提及黎思芳亟需救護一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稱:「(你今天因為什麼事情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要自首,我殺了我老婆黎思芳。(你於何時?何地?以什麼方式向警方自首?)我今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泰山區南亞塑膠廠先向我老闆詹鴻華告訴這件事情,之後我自己用我老闆的電話撥打一一○自首,之後警方就到現場瞭解狀況了。(你於何時?何地?殺害你老婆,請詳述之?)我今天早上大約六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七○三室的租屋處,殺害我老婆」等語明確,並經詹鴻華於警詢證稱:「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甲○○在中午休息時間吃飯時跟我說他想預支薪水,我問他做什麼事,他就跟我說他殺了他老婆,明天開始可能不會來上班了,他說他想自首,我就將我手機借給他報警自首,然後我就跟他○○○區○○路上等警察到場」等語;以及上訴人以詹鴻華行動電話報案時,迭次稱:「早上因為我老婆跟我吵架厚,她把我手機摔壞厚,……她整個人現在被我打死在房間了啦」、「我先跟你報案自首一下厚」、「(員警:什麼事情?)就是我打死我老婆啊」、「(員警:你打死你老婆?)對」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資憑明各情,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於報案前已然知悉黎思芳遭其毆打後,未獲救治,業已死亡。可見上訴人對於毆打黎思芳導致其死亡,乃其預料中之事,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出於殺人犯意,至為明灼。上訴人辯稱:伊無殺人犯意,當天報案係要叫救護車救治黎思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屬間接故意云云,亦無足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六行)。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殺害行為者而言。上訴人雖辯稱:伊長年懷疑黎思芳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伊於案發前一日晚間七時許,見聞黎思芳接聽某不詳男性之來電後即欲出門,二人遂發生爭執,迄至案發日上午約六時許,始因爭吵不休,一時氣憤而痛下殺手。然就伊所稱:黎思芳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云云,迨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之請求以證明之。況且,上訴人係因黎思芳與伊徹夜爭吵而萌生殺意,並非當場撞見黎思芳有若何悖離婚姻忠誠之行止。本件上訴人顯無猝遇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當場激於義憤殺人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二十九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㈢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殺人罪,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㈣指稱,其自始認罪答辯,又係自首,並非事前蓄意殺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已如上述。上訴人迄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迨未曾抗辯伊持神像敲擊黎思芳頭部,係為抵禦黎思芳現時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為防衛自身之權利;或因緊急避難行為所致,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調查方法,以供法院調查。上訴意旨㈡所指,乃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上訴後,始為新事實之主張,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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