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富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李傳裕
洪長成 洪錫勳 曾保華 王中銘 (已死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被告 蔡重明 (已死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3、70、7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 伍年 。
李傳裕、洪錫勳、曾保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洪長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中銘、蔡重明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何銘富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下稱本屆枇杷里里長)候選人,王中銘為枇杷里第14鄰鄰長,並擔任何銘富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大部分之事務及財務,其中包括經手及處分由支持何銘富之民眾、親友所捐助之款項,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則分別為枇杷里第1、17、18、22鄰之鄰長,且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均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王中銘為求何銘富能於本屆枇杷里里長勝選,於103年8月中、下旬某日,行經南投縣埔里鎮18度C巧克力工房附近時,向何銘富提議由其找尋與其交好且可信任之選民後,再由其向渠等選民進行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何銘富等語,何銘富聞言後亦表示同意王中銘自行評估行賄對象及票數,王中銘即將上開由不知情之民眾、親友捐助之款項挪作賄款來源。何銘富、王中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中銘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行經李傳裕位於南
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外面,見李傳裕在外抽菸,因知悉李傳裕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遂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3張交給李傳裕,再請李傳裕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李傳裕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王中銘與洪長成均同為慈恩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且王中銘
知悉洪長成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王中銘於10
3年9月間某日22時許,利用洪長成為當日守望相助隊巡邏人員之機會,前往南投縣○里鎮○○街右轉九成街之小橋旁守望相助隊崗哨,見洪長成與其他隊員欲外出巡邏,招手示意洪長成與其會合,而拿取1,000元之紙鈔3張交給洪長成,洪長成見狀即將上開款項收下,後洪長成因急於外出巡邏,王中銘先行離去,後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約2至3天,王中銘在南投縣○里鎮○○街某處遇見洪長成,即向洪長成表示請其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洪長成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王中銘於103年10月2日重陽節後某日21、22時許,在南投
縣○里鎮○○街附近,見洪錫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知悉洪錫勳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遂先拿取1,000元之紙鈔3張放入洪錫勳左側褲袋內,並請洪錫勳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洪錫勳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王中銘於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附近真巧園餐廳時,見曾保華行經該處,因知悉曾保華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遂拿取1,000元之紙鈔3張交給曾保華,再請曾保華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曾保華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中銘、蔡重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何銘富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為被告何銘富之辯護人所爭執,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所引用除上開證人王中銘、蔡重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何銘富之辯護人所爭執,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何銘富固坦承被告王中銘係其競選總部之委員,然否認
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金錢給王中銘,要他代為向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如果王中銘有幫我向他人買票那是他個人的行為,與我無關,王中銘也沒有跟我報告過他向何人買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下稱23號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何銘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何銘富辯護稱:被告本來就是鄰長,會參與里長選舉,是公推的,選舉里長不在被告的生涯項目裡,被告是本著服務的心態,被告不需要賄選,按照常理都是按照票數來賄選,竟然不是票數,而是人頭,不符合客觀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 曾保華固 均坦承有收受被告王中銘所給與之3,000元,然均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李傳裕辯稱:是里長何銘富要我們幫他發一些傳單,他說因為我們要幫忙很多天,所以才會給我們3,000元,我們是委員,就是他的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洪長成辯稱:我是委員,幫忙發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洪錫勳辯稱:3,000元是要我幫忙助選拜票的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曾保華辯稱:我要幫忙發傳單、買香菸、檳榔請鄰居,鄰長是委員,我們都支持現在的里長,他不可能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㈡被告何銘富係103年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候選人,被告
王中銘為枇杷里第14鄰鄰長,並擔任被告何銘富競選總部之委員,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則分別為枇杷里第1、17、18、22鄰鄰長,且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均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均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王中銘所交付之3,000元等情,均為被告何銘富、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所陳述在卷(見599號警卷第3頁至第
7、第41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23號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
114頁、第130頁至第13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二【下稱23號偵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第二十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1040001177號函暨所附103年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選舉人資格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
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何銘富、洪錫勳、李傳裕、曾保華、洪長成雖以上詞置
辯,然查;⒈被告王中銘均有各別拿3,000元給枇杷里第1、17、18、22鄰
長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拜託其等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何銘富等情,業據被告王中銘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23號偵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另被告李傳裕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約於103年9月中旬晚間,王中銘騎機車經過我家,看到我在門口抽菸便停車向我表示,何銘富要出來參選埔里鎮枇杷里長,要求我投票支持何銘富,並交給我3,000元現金,我知道王中銘是要我在本次枇杷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何銘富參選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58599號卷【下稱599號警卷】第71頁、23號偵一卷第131頁);被告洪長成亦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今年大約8、9月間,某天晚上10點多我輪值慈恩社區守望相助隊,○○里鎮○○街右轉九成街過小橋旁,用鐵皮搭建的崗哨站班,當晚除了我本人外還有8、
9人在崗哨泡茶聊天,王中銘稱晚到 崗哺 ,就招手把我叫到旁邊,塞了3,000元給我,因為當時我趕著出去坐車巡邏,所以沒有多問這筆3,000元的用途為何,大概過1、2天或
2、3天,至於是早上、下午或晚上我忘記了,我在慈恩街路邊遇到王中銘,他才跟我說里長選舉時拜託支持做過鄰長的,所以我才知道要支持姓何的、做過鄰長的等語(見599號警卷第100頁、23號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洪錫勳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王中銘大約在103年10月間重陽節後幾天的某天晚上,在我家附近的九成街路上遇到我,向我表示這次何銘富參選枇杷里里長,想請我幫何銘富拉票,我自己也覺得何銘富做里長比較適當,就答應王中銘的要求,王中銘與我交談後,隨即自他口袋拿出1,000元紙鈔3張給我,並請我幫忙何銘富拉票等語(見599號警卷第54頁、23號偵一卷第62頁);被告曾保華亦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王中銘一直都有協助何銘富競選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約於103年9月間我騎車經○○里鎮○○路真巧園餐廳,在餐廳旁邊遇到王中銘也騎車經過,他把我攔下來,他跟我說這3,000元先給你買香菸跟檳榔請22鄰鄰居,幫何銘富拉票,之後馬上從口袋中拿出現金3,000元給我,因為中正路車流量大,所以我收下後兩人便分頭離去等語(59
9號警卷第88頁、23號偵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由上開被告王中銘、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所述,被告王中銘交付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各3,000元,均是為被告何銘富競選本屆枇杷里里長賄選而交付,堪認被告王中銘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⒉被告王中銘之資金來源為支持被告何銘富之民眾、親友所捐
款,被告何銘富亦同意將上開捐款均交由被告王中銘處理,於103年8月中、下旬時,被告王中銘於埔里鎮18度C巧克力工房附近有單獨向被告何銘富建議其想要找與其比較近、比較熟而會投票支持被告何銘富的鄰長各3,000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被告何銘富,被告何銘富亦同意上開捐款全權由被告王中銘處理,不需逐筆核對等情,業據被告王中銘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23號偵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又被告何銘富競選期間之事務包含財務大部分係由被告王中銘負責一節,亦據被告何銘富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陳述:所有競選服務處的事務大部分是由王中銘負責,所有財務也都是王中銘負責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600號警卷】第89頁、23號偵二卷第80頁);證人即被告何銘富之外甥 陳光紘 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均證稱:我在103年8月間,我舅舅決定參選枇杷里里長,在他的競選總部成立前,我親自到籌備處恭賀,並交付現金2萬元給王中銘,王中銘要幫我舅舅助選,是我舅舅要我拿給王中銘,我拿2萬元與王中銘後,有跟我舅舅講等語(見23號偵二卷第72頁、第75頁),與上開被告王中銘所證述其負責被告何銘富競選期間財務乙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中銘於被告何銘富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競選期間確係負責被告何銘富之大部分競選事務,又由支持被告何銘富之民眾、親友所捐助之款項亦係由被告王中銘處理,且被告王中銘用上開款項其中之一部分金額,從事賄選之事宜,亦應為被告何銘富所知悉。
⒊又被告何銘富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我記得政治獻金的總數
約為3、4萬元,全數交由王中銘負責管理使用,我們有講好等選舉結束後再詳細列帳,競選期間服務處內相關文宣、茶水點心、工資等支出,王中銘會拿廠商的請款單向我請款,王中銘有向我表示要將政治獻金用在旗幟、布條、大型看板、工人誤餐費及工資上等語(見600號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偵查時陳述:我記得王中銘有跟我說過陳光紘有捐助2萬元給我當競選經費,我在這次選舉當中很多雜支、文宣、旗幟都是由王中銘替我處理,包括我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人家的贈品都是王中銘幫我登記的等語(見23號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故雖然被告何銘富競選期間之財務皆係由被告王中銘處理,已如前述,然由上開被告何銘富之陳述亦可知,被告王中銘仍會向被告何銘富說明何人有捐助款項以供競選使用,並且就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亦會向被告何銘富報告及討論,可見被告何銘富對於其競選期間財務之流向確有一定之掌握度,且依被告何銘富所述由民眾、親友之捐款總數約為3、4萬元,其總額並非巨大,復參以選舉時所需花費甚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除民眾、親友捐款外,常必須使用到自身之財產,則在由民眾、親友之捐款數額非屬巨大時,被告何銘富身為候選人對於該捐款之支出流向,勢必錙銖必較,而會將其花費於對於選舉有益之處,復參以賄選事涉重刑,若不慎曝光將足以嚴重影響選情,就此重大之事,被告王中銘焉有置參選里長之被告何銘富於不知之情形下,私下運作,故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王中銘係基於個人之意而私下行賄,堪認被告何銘富、王中銘2人就投票行賄犯行乙節,已事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何銘富之辯護人為被告何銘富辯護稱被告王中銘於調
查站詢問、偵訊之證述有羈押的壓力,故證詞可信性值得懷疑,且103年9月5日枇杷里里長選舉開始登記,9月15日才租房子,10月18日成立競選總部,被告王中銘說的時間是在登記也就是還不知道競選對手之前,如何制定選舉策略,這期間根本不可能做買票的動作,又按照常理賄選應係以票數來計算,而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45頁),然被告王中銘於103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偵訊坦承其交付與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各3,000元,並請其等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何銘富,被告何銘富對此亦知情並同意時,皆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訊問,有該2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23號偵二卷第5頁、第13頁),又被告王中銘於103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係否認有行賄之事實,而該2次訊問被告王中銘時,均無辯護人在場陪同,則衡以常情,被告王中銘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詢問下,理應更能真實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故辯護人以此謂被告王中銘證述之可信性有可疑,要難憑採。又關於被告何銘富何時開始從事與競選相關之事務乙節,證人陳光紘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皆證稱:約在103年8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舅舅何銘富決定參選枇杷里里長,在他的競選冊務處尚未成立前,我親自到籌備處恭賀,並拿
2萬元給王中銘等語(見23號偵二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頁),其所證述被告何銘富決定參選之時間亦核與被告王中銘上開所證述相符,因此被告何銘富既係於103年8月間決定參選,則被告王中銘所證稱103年8月中、下旬有與被告何銘富討論如何行賄,亦核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憑採。
⒌再由上開被告李傳裕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於
被告王中銘交付3,000元時已知該3,000元係被告王中銘要其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何銘富,則其仍收受之,其投票受賄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洪錫勳、曾保華於收受3,000元時已知該款項與選舉有關,且現今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比比皆是,被告王中銘所交付洪錫勳、曾保華之3,
000元雖係以請其2人幫忙拉票,買檳榔、香菸請鄰居之名義,然被告王中銘又未具體言明交付金錢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被告洪錫勳、曾保華等人支持被告何銘富之代價,苟謂被告王中銘非為選舉請託之事,其何須平白無故贈與每人3,000元之現金,又依上開被告洪錫勳、曾保華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亦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當可認被告洪錫勳、曾保華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金錢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自不能因被告王中銘以走路工、茶水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準此,被告洪錫勳、曾保華收受該等金錢賄賂,其等投票受賄之犯行亦堪可認定;另被告洪長成雖於一開始被告王中銘交付3,000元時因急著前往巡邏,而未詢問被告王中銘3,000元之用途,然被告洪長成亦自陳收受款項過2、3天,被告王中銘即有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何銘富,故應認被告洪長成於該時已知被告王中銘交付該筆款項之目的係要其投票與被告何銘富,則其仍加以收受,自亦構成投票受賄犯行,不因其一開始收受時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而有異。至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辯稱該3,000元款項係發傳單、幫忙助選、買香煙、檳榔請鄰居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然被告李傳裕於調查站詢問時自陳沒有擔任任何枇杷里里候選人競選服務處職務,也沒有幫任何候選人輔選拉票等語(見599號警卷第69頁);被告洪長成於偵訊時亦自陳沒有幫被告何銘富發傳單或綁競選旗幟,因為我腳痛,很不願意出去,所以我沒有幫忙助選等語(見23號偵一卷第112頁);被告洪錫勳於偵訊時亦自陳其不是被告何銘富的競選幹部,也沒有到被告何銘富的競選總部幫忙做事,也沒有幫忙發傳單或搖旗吶喊,這3,000元是要給我的等語(見23號偵一卷第66頁);被告被告曾保華於偵訊時亦自陳沒有在被告何銘富之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我都沒有去幫忙,只是偶爾進去競選總部喝茶,也沒有幫忙發旗子、傳單等語(見23號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既均自陳未幫忙被告何銘富從事任何與競選活動有關之事務,則其等顯可知悉被告王中銘交付3,000元之目的顯然係要其等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與被告何銘富甚明,且若如其等所稱係要幫忙助選,例如發傳單、插旗幟之代價,則該工資亦需視每人每日工作之時數而計算之,豈有一律事前發放3,000元之款項之理,參以里長選舉為小選區之選舉,投票權人與候選人為鄰里關係,投票權人為不利候選人之證述時,須承受相當大之壓力,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於本院審理與被告何銘富同庭在場時所為之證述,當有迴護被告何銘富之可能,故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上開辯稱該3,000元款項係助選之代價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銘富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李傳裕、洪長
成、洪錫勳、曾保華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銘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則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本案被告何銘富所犯投票行賄罪,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因已達交付之階段,依前開說明,不另論行求、期約投票賄賂之罪。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銘富為使自己當選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由被告王中銘出面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何銘富、王中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次投票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何銘富、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且被告何銘富、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被告何銘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價額,另酌以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所收受賄賂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何銘富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者,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不以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為限,如經確認扣案之金錢即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金額,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王中銘交付被告李傳裕、洪錫勳、曾保華之賄賂3,000元,業經被告李傳裕、洪錫勳、曾保華提出仟元紙鈔3張而扣案,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中銘用以交付被告李傳裕、洪錫勳、曾保華之賄賂3,000元,應屬被告李傳裕、洪錫勳、曾保華犯投票受賄罪之所得,扣案9張仟元紙鈔雖非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仍應優先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傳裕、洪錫勳、曾保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重複於被告何銘富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王中銘交付與被告洪長成之賄賂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銘富在未告知被告王中銘之情況下,承前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於103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附近,見被告蔡重明自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外出,因知悉被告蔡重明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遂先拿取1,000元之紙鈔3張交給被告蔡重明,並請被告蔡重明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蔡重明仍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何銘富。因認被告何銘富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所認被告何銘富此部分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重明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重明於偵查時所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證人蔡重明主動繳回之賄款3,000元等資為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交付證人蔡重明3,000元賄款並請證人蔡重明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支持其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蔡重明說我有拿錢給他,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查,關於究係何人交付1,000元紙鈔3張與證人蔡重明,並請證人蔡重明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與被告何銘富,證人蔡重明先係於103年11月18日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稱:大約在9月底重陽節(10月2日)前幾天下午某時,但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何銘富騎機車到我住處旁邊慈恩街18
0巷的巷子口,我當時正好要外出,何銘富遇到我就拿了仟元鈔票3張給我,請託我在這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並且幫他拉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即為前述向我買票之枇杷里里長候選人何銘富等語(見
599號警卷第18頁、23號偵一卷第147頁);嗣後於103年12月4日之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在這次選舉中收到3,000元,103年10月中旬某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王中銘到我位於南投縣○里鎮○○街的住家,交給我3張仟元鈔,共計3,000元,並要我投票支持何銘富就離開了,又於
103年10、11月間,我去何銘富競選服務處泡茶聊天時,何銘富曾向我拜票,要求我投票支持參選,但沒到我家拜票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1之王中銘即為前述交3,000元給我,並要求我投票支持枇杷里長候選人何銘富之男子等語(見同599號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證人蔡重明先係於第一次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指認被告何銘富係交付其賄款之人,嗣於第二次調查站詢問時改稱被告王中銘係交付其賄款之人,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另被告王中銘於103年11月28日之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則證稱其於103年9月間某日下午4、5點時,有到被告蔡重明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的住家敲門,被告蔡重明要其進去,其進去之後拿了1,000元紙鈔3張共計3,000元交給被告蔡重明,告訴被告蔡重明這3,000元是里長候選人何銘富要給他的等語(見599號警卷第42頁、23號偵二卷第14頁),然被告王中銘、蔡重明均已死亡,無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等2人於偵查中不一致之陳述,究竟何者為真,而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並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何銘富於上開時地單獨交付被告蔡重明3,000元之事實,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何銘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投票行賄罪犯行部分,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重明所收受之3,000元是否為被告王中銘所交付,而認被告何銘富、王中銘共同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因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必須併為審理乙節,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並未作如此主張及舉證,且刑事訴訟法已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上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及舉證,而不宜由法院依職權搜證並認定,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何銘富單獨交付賄款與被告蔡重明之起訴書所載事實,而檢察官復未主張本案被告蔡重明之賄款係由被告王中銘所交付,而認被告何銘富與王中銘此部分亦共犯投票行賄罪,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不宜依職權認定,而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中銘為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14鄰鄰長,並擔任被告何銘富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及大部分之事務,包括經手及處分由支持被告何銘富之民眾、親友捐助之款項,為使被告何銘富當選,於10
3年8月中、下旬某日,行經南投縣埔里鎮18度C巧克力工房附近時,向被告何銘富提議由其找尋與其交好且可信任之選民後,再由其向渠等選民進行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被告何銘富等語,被告何銘富聞言後表示同意被告王中銘自行評估行賄對象及票數,且被告王中銘將由不知情之民眾、親友捐助款項挪作賄款來源,被告何銘富、王中銘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王中銘交付賄賂3,000元與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並當場或於其後請其等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何銘富。因認被告王中銘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㈡被告蔡重明為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8鄰鄰長,且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被告何銘富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附近,見被告蔡重明欲自南投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外出,遂拿取1,000元之紙鈔3張與被告蔡重明,請被告蔡重明於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與其,被告蔡重明明知被告何銘富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因認被告蔡重明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重明、王中銘分別於104年
4月10日、104年5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蔡重明、王中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蔡重明、王中銘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