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曉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奚曉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奚曉華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凌晨4時55分許,在 葉又菁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因不滿葉又菁直呼其名,要求葉又菁道歉遭拒,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除以不詳物品刺傷葉又菁之外(同案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復對葉又菁恫稱:「今天就要讓妳死,讓妳不能活」、「以後見妳一次就要打妳一次」等語,而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又菁,使葉又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葉又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奚曉華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又菁、目擊證人 高康穎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恐嚇葉又菁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第20頁、第2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葉又菁爭吵,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言語恫嚇葉又菁,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葉又菁和解,此有葉又菁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