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銘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111年度執字第6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銘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傷害之犯罪類型,多是因細故而傷害他人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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