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不慎」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後自新北市中和區駕車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始為警查獲,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較長,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2年4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下46公里處,因不慎酒力臨停外側路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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