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3月31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4月11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其資料外洩及
遭偽辦信用卡消費,須將其所持有金融卡鎖定帳號,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零六元及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共計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於同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乙○○查詢餘額發覺金額全被轉出,始知受騙。
㈡於94年4月12日,以「楊主任」之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丁○
○佯稱其現金卡遭盜刷,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自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經丁○○察覺始知受騙。
㈢於94年4月1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稱其聯邦銀行三
合一信用卡於臺中地區有刷卡紀錄,須持金融卡至銀行確認,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嗣為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工作薪資轉帳需要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後因車子遭竊,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置於車內皮包而均一同遭竊,伊並未轉賣帳戶予他人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及甲○○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一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乙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乙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連續施用詐術,致使乙○○、丁○○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所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4年4月2日遺失且未掛失,後於偵查中改稱係置於車內皮包而隨車子一同遭竊,有去警局備案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所出入;再者,被告更辯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皮包被寄回來,車子亦已尋獲,唯獨損失皮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惟按該竊賊之目的僅在於竊取存摺及金融卡而欲歸還皮包,大可直接放置於車內一併返還即可,又何需特地另將皮包寄回予被告?顯見被告所辯實有違社會常情及通念,令人難以置信。另本件案發前不久,被告除於94年3月31日開立本件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外,亦於前一日即94年3月30日分別在安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後又於94年4月8日在玉山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此有上開銀行所檢送之被告相關開戶資料四份在卷可按,苟被告確係為轉帳工作薪資而開戶,又何需於9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8日不到十日之時間,接連於四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況被告又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當時係於何處工作而需開立薪資轉帳帳戶以供檢察官及法院查證,顯見其密集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轉讓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對被害人乙○○、丁○○及甲○○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續從事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逕認已構成常業犯,是於本件未查獲正犯前,依現存證據應認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惟本案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該法第3條則已明定何謂重大犯罪,本案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詐欺取財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本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此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罪。綜上所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