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承(原名張偉宬)
廖斌宏林瀟(原名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64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承、廖斌宏、林瀟於民國105年2月13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0店」O樓電梯外,因細故與告訴人李OO、陳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OO、陳OO,致李OO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OO則受有右頸、右耳及左臉頰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OO、陳OO告訴被告張偉承、廖斌宏、林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張偉承、廖斌宏於106年12月13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558號),告訴人2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張偉承、廖斌宏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偉承、廖斌宏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林瀟,是就被告林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就本件被告3人被訴對告訴人2人共同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