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1號),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69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2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暨定執行刑,全部已於民國103年
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而置換商品包裝,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雖犯後坦承,惟曾以相同手法多次犯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