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孫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孫福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被告孫福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就施用毒品一案所宣告罪刑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上開強盜一案所宣告罪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其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福昌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照片2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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