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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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惠 」之女子所駕駛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卡拉OK店之自用小客車上,收受 曾秀美 所交付為 莊正福 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莊正福所有之7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莊正福、曾秀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女子所駕駛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卡拉OK店之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告訴人曾秀美所交付為告訴人莊正福保管之現金7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7千元用掉沒錯,但是伊有要還告訴人莊正福錢,只是後來伊被警察抓了,待出監時伊就會還 錢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正福(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正忠 (偵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莊正福對話內容譯文1份(警卷第15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16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莊正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曾秀美有將伊的7千元幫伊寄放在被告那邊,後來伊跟被告要時,被告說已將錢花掉了,之後也沒有還伊錢,後來被告就被抓了,伊事前沒有同意7千元要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徵告訴人莊正福事前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現金7千元,則被告將之花用殆盡,事後更未返還任何款項,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將上開現金7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已然彰顯於外,並有將上開現金7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而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事後被告確存將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莊正福之意,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有要還告訴人莊正福錢,只是後來伊被警察抓了,待出監時伊就會還錢云云為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將上開告訴人莊正福所有之現金7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莊正福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7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