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薛麗紅 被告 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
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鎮○○路○○○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至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駕車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適沿宜蘭縣○○鎮○○路○○○○○○○○○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是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6,489元、看護費用145,200元、看診車資費用27,900元、復健休養費120,000元,機車修理費9,9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8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合計為1,139,489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原告已接受良好醫療與手術,應無須再花費高額之營養品費用,且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亦過長。再者,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發生上述車禍,並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而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台中總醫院)106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頁、第7頁),且被告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刑事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醫療費用356,489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至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稽。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6日出院後一個月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45,200元。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6年1月2日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後同日住院治療(含加護病房2日),同年1月6日進行右側胸管置入術,同年1月13日出院,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又同年1月24日復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進行胸腔鏡輔助胸廓異常矯正肋骨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
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此有上述羅東博愛醫院、台中總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第7頁)。
是原告主張106年1月3日至同年月23日支出看護費42,000元(以21日計),已據提出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12頁),此段期間雖亦合於前述醫囑應雇請看護之期間,然此段期間原告另有入住加護病房2日,是應扣除上述加護病房2日之費用,故此段期間合理之看護費用應以19日計算,而於3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106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月7日至同年3月8日支出看護費43,200元(18日計算)、60,000元(30日計算),合於前述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個月應雇請看護之期間,且有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3,200元、60,000元,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有據之數額應為141,200元(38000+43200+60000=141200)。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往返醫院就醫有時因行動不便需以計程車代步,就醫期間包括106年1月13日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返家就診車資300元、同年月19日回診來回車資600元、同年1月23日前往台中總醫院門診車資9,000元、翌日前往台中總醫院住院車資4,500元、同年2月6日出院返家車資4,500元、回診車資來回9,000元,合計27,900元部分,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且衡原告病情因胸腔多處骨折,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此部分請求被告亦不爭執,實屬有理。
4.復健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必須服用保健食品以及大八寶中藥等中藥來恢復體力,每月平均支出2萬元共有6個月為12萬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無醫囑資料可供參酌,難認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而無從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少有7.2個月無法工作,且平日本是與其配偶經營修理漁船引擎工作,因其重大傷病,致需再聘請臨時工,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其受有180,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雖原告提出台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應再休養6個月等情,惟原告出院後究有多久時間無法工作,自應以傷病痊癒情形以及工作內容等實際情況判斷。而以原告自承平日幫忙配偶工作之內容為提貨、領貨、帳單處理等情,並非需極大體力之勞動,參酌原告也自承自台中總醫院出院後,最後一次門診是106年
4月28日,顯然原告術後應屬復原良好,而無需特別再多次回診,是可認原告因傷休養期間應以從106年2月6日自台中總醫院出院後3個月內為合理。再者,原告雖主張因其受傷無法工作需另雇請臨時工而每月支出25,000元,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因原告或其配偶另行聘僱臨時工而為薪資支出,並非屬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是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自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標準。是原告自106年1月2日車禍迄同年5月6日止共約4.12個月,以106年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於86,557元(21009x4.12=8655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其所有之機車毀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9,9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興輪機車行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頁)為憑,自屬可採。
7.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年51歲、已婚,有子女,名下有不動產,與其配偶共同從事修理漁船引擎之工作;被告現年57歲,車禍前為計程車駕駛,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關兩造各自之財產所得資料,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程度、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有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56,489元、看護費用141,200元、交通費用27,900元、工作收入損失86,557元、機車修理費9,9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以上合計782,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78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