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7、1000、2261、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梁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梁家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④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0日(下稱編號A)。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⑤、⑥所示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B),編號⑦、⑧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C),前開編號A、B、C所述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104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地點,應補
充為:「在上址居處」;另遭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於
104年9月6日17時10分許」。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97、100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1月1日21時40分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証同意書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見
105毒偵97卷第20頁)。
四、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243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
105年4月27日13時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96公克,因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
1個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不適用自首規定,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2日間某時」。
㈢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殘渣袋1個(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
參、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肆、論罪:㈠104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105年度毒偵字第97、1000號: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㈢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2433號: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伍、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24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不適用自首規定: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此為刑法第62條修法理由所釋明。從而,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亦屬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適用之規範。
㈡經查,本次犯行查獲之起因,係因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緝獲乙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105毒偵2261卷第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查獲你時有無查扣何物?答:)海洛因1包(經警方磅秤毛重0.9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問:上開物品是如何起出?答:)是我自己從皮夾拿出來的。」等語(見
105毒偵2261卷第3頁背面);另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命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亦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海洛因1包」、「殘渣袋1包」等語,並有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均見105毒偵2261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可佐被告前詞並非無據。
㈢然而,被告經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甚而親自收受傳票
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拘提未獲,嗣經過通緝後,方經提解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審訴1229號卷第24頁)拘票2份、105年桃院豪刑直緝字第1080號通緝書、被告10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6年3月2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且查,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經緝獲時,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有其上開警詢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再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日經訊問時,自稱:「因為我那時在上班,我後來回家時,父親有跟我說,但我想先賺錢,住在我老闆那邊」等語(但被告先前親自收受傳票,已如上述)。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既然身繫不只一案,而包括本院在內的國家機關,都無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只能先後發布通緝方才經警方逮捕歸案,且難解被告明知自己尚有包括本案在內之案件受刑事追訴,卻漠不在意、任由審判程序空轉的情形,無礙逃匿之評價認定。準此,難認被告確有願意接受裁判的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認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惟考量被告上開經查獲之經過,仍有一定程度解免公益資源
耗費、澄清事實之作用,仍得於量刑時並予衡酌,併此指明。
陸、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自陳購買毒品之費用係安裝冷氣所賺取等語(見本院106審訴緝17號卷附106年3月2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毒偵2261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
、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以及被告整體刑期隔離之必要,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期使被告能盡力滌清身心癮念,遵守法秩序之誡命。
柒、本件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同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三、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261、2433號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
0.96公克,因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56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
5毒偵2261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該次犯行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105毒偵2261卷第
3頁背面、本院106審訴緝15卷附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該起訴書第4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四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另記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實際支
配所有,並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同上卷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四項宣告沒收。
㈢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殘渣袋(海洛因)」等語(見105毒偵2261卷第12頁),而該殘渣袋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另為簡潔起見,本件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不再次贅行指示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為主文所宣告沒收之執行,併此指明。
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