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郭倖伶
陳源彬 被告 許廣 鑌
洪 秉坤 即秉坤婦幼醫院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母郭倖伶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 洪秉坤 即秉坤婦幼醫院(下稱秉坤醫院)分娩,由該醫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 許廣鑌 負責接生。詎許廣鑌事先竟未說明產道過小對於自然產之風險,亦未說明應變方法,即令伊父母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顯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其後,在生產過程中,許廣鑌誤判伊之真正體重,又罔顧郭倖伶破水已達32小時,猶認郭倖伶得以自然產分娩,甚至放任在場護士朝郭倖伶之子宮不當施壓,以致伊之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及中臂神經叢受損。此外,許廣鑌在產前為伊母郭倖伶靜脈注射含有Yutopar之安胎藥,致伊肩膀豐腴飽滿因而提高肩難產發生之機率,亦有過失。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增加生活上所需15萬元,連同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共計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秉坤醫院及許廣鑌連帶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郭倖伶因破水進入秉坤醫院待產,許廣鑌依其產前病歷及產程狀況,建議選擇以自然生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處置上之過失。目前醫療無法藉由觸診診斷產道或骨盆是否過小,亦無從依此診斷出肩難產發生之機會。肩難產一旦發生,醫師必須立即處置,儘速將胎兒娩出,否則將會導致胎兒死亡之嚴重後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郭倖伶於102年1月9日起至被告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作產前檢查。
㈡、郭倖伶於102年5月11日前往被告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住院安胎,於同年6月12日,經超音波檢查測得原告體重為2816公克,並於同日出院。
㈢、郭倖伶於102年6月13日出現產兆,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被告洪秉坤即秉坤婦幼醫院住院待產,並於102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產下原告。
㈣、原告因發生肩難產,致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及中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許廣鑌對於原告發生肩難產,有無下列醫療疏失?⒈被告許廣鑌於產前是否疏於告知因產婦之產道較小對於自然
產所生風險為何,又未提及究應如何應變處理,以致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令原告父母貿然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⒉被告許廣鑌是否有誤判原告之真正體重以致誤認原告得已經
由自然產分娩之過失?⒊被告許廣鑌是否因於原告之母產前為其靜脈注射含有Yutopa
r之安胎藥以致造成胎兒肩膀豐腴飽滿,而有提高本件肩難產發生機率之過失?⒋被告許廣鑌是否有因疏未注意原告之母已經破水長達32小時
,卻仍採行自然產之方式為原告接生,以致造成原告發生本件肩難產之過失?⒌被告許廣鑌是否有放任在場助產士朝原告之母子宮不當施壓
,以致因力道過大造成原告發生本件肩難產,而有疏於監督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廣鑌對於原告發生肩難產,有無醫療疏失?⒈原告主張許廣鑌於產前是否疏於告知因產婦之產道較小對於
自然產所生風險為何,又未提及究應如何應變處理,以致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肩難產,係指生產過程中,胎兒在頭部娩出之後,肩膀卡
在產道無法順利娩出身體。目前大部分肩難產案例是無法事先準確預測及預防,通常是在胎頭娩出之後,才得以診斷肩難產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長庚婦產科85年12月月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⑵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許廣鑌並未告知產道大小對於自然產之風險,也沒有提及應如何應變處理云云,惟原告所指上開事由,經核均屬對於婦產科醫學常識之詢問而已,核與上開「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不相同,並非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說明義務內容,原告以此指摘許廣鑌違反醫療法上之告知義務云云,已嫌無據。
⑶查,一般生產過程,胎兒大小和產道或骨盆大小為二相對變
項,有時胎兒過大而骨盆更大也可自然生產,但有時雖胎兒較小但骨盆更小也無法自然生產;目前產前並無有效方法正確診斷胎兒大小和產道或骨盆大小,因此無法由產道、骨盆大小判斷肩難產之機率,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103年12月30日馬院醫婦字第1030006013號函可參(見調偵卷第39頁)。依此以言,產婦之產道大小與否,與是否會發生或得否因此降低肩難產發生之機率乙節,二者間並無關連,更亦無從課予婦產科醫師負有主動告知產婦產道大小對於自然產之風險,或者相關應變方法之義務。
⑷至原告對此固以許廣鑌係從馬偕醫院訓練,認不應調取馬偕
醫院之函文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惟經本院當庭質以其質疑馬偕醫院函文不公、應加以避嫌之依據究竟為何,原告即當庭表示:「只是我主觀上的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之質疑並無確切依據。而縱使許廣鑌確係由馬偕醫院接受住院醫師受訓,惟本院衡酌上開函文乃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具體個案抽象化後加以函詢之結果,此由徵諸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上手寫批示即明(見調偵卷第33頁),馬偕醫院於接受詢問時,根本無從得悉桃園地檢署究係在詢問哪一個個案、被告又係何人,純係本於其醫學上專業而接受諮詢及回答,原告徒以自身主觀上之猜測,即指摘前揭馬偕醫院函文不公云云,洵屬無稽,不足為取。
⑸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據覆略以:「產婦產道大小之檢查,並非產檢必檢之項目,較常於懷孕末期或待產中進行,而健保通常都會給付。檢查產道大小之目的,主要為判定是否有產道狹窄及是否適合自然產,醫師係以內診檢查為主,特別必要時,始再輔以X光骨盆攝影。惟因生產過程,胎頭及母體之骨盆都會產生變化之情形,所以整個生產過程為動態變化。至於有沒有辦法順利由產道娩出胎兒,亦並非以單純X光檢查及所謂陰道徑線測量即可作為判定,而係須以產程進展時程及變化判定」等語,此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
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關於判斷得否以自然產方式順利分
娩胎兒時,並非單純以產道或骨盆大小之測量以為據,而許廣鑌本無義務主動告知或提供產婦或其家屬有關婦產科方面之常識資訊,且依一般情形判斷,即便並未告知說明上開婦產科知識內容,通常也不必然均會發生肩難產,許廣鑌上開不作為與肩難產發生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縱令許廣鑌曾有提供上開常識資訊,也無法當然擔保必定不會發生本件肩難產之發生,則原告以本件肩難產之發生,係出自於許廣鑌疏於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所致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許廣鑌因誤判伊真正體重,致使其以自然產
方式分娩時發生肩難產,為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母郭倖伶產前在院安胎時,經超音波檢查測得體
重為2,816公克,詎於生產後,卻實測發現其體重高達3,60
0公克,顯見許廣鑌確有超出誤差值而誤判體重之情形云云。惟一般以產前超音波計算胎兒體重時,是以測量胎兒之頭寬度及腹圍,併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謝豐舟 教授之團隊所發表之胎兒生長資料為對照,進而計算出胎兒體重。而產檢中胎兒體重之評估目的,在於評估胎兒是否有隨懷孕週數正常生長,及在母體內胎盤對胎兒養費供應情況。因超音波檢查本身是一種影像檢測,用此方式測量之胎兒體重,會因測量角度、胎兒姿勢等許多因素影響測量結果,就其估算值可能會有相當之誤差。本案於102年6月12日進行超音波檢查,預估胎兒體重為2861公克,而6月15日嬰兒出生體重為3600公克,其間有將近739公克之落差,然超音波檢查測量之誤差本已存在,特別係於懷孕後期胎頭位置較低,甚至已進入骨盆腔內,測量難度更高,誤差亦會隨之擴大,故臨床上仍然有可能出現此誤差,並無法判定為有人誤判或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業經醫審會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2頁)。依此以言,本件郭倖伶於產前經超音波檢測所推估之胎兒體重,與胎兒實際出生時之體重,之所以會有重量上之落差,實係因超音波檢測方法,乃係藉由影像呈現出胎兒在子宮內生長之頭寬度及腹圍後,再以此利用電腦計算並推估出胎兒於檢測當時可能體重,然胎兒在子宮內之狀況既為一動態過程,除了胎兒本身之動作及所在位置外,超音波探頭所拍攝之影像位置、角度,亦均會影響胎兒頭寬度及腹圍之測量結果,進而造成胎兒體重推估上之誤差所致,而本件體重上之落差程度,經鑑定結果,亦屬臨床上可能出現之狀況,堪認許廣鑌就此部分所為之醫療判斷尚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許廣鑌誤判體重而有過失云云,即非事實,不足為取。
⑵按生產過程、胎兒大小及母體骨盆大小,乃為一相對應之關
係,本無法以胎兒體重之單一資料研判及決定生產方式,而僅能作為生產過程之參考。原告僅因其出生後體重之落差,即當然指摘本件採行自然產為不當醫療行為云云,已屬速斷。實則臨床上胎兒較大者,產婦發生肩難產之機率,雖較正常者為高,然如前所述,依現今之醫療水準,胎兒大小於產前尚難非常準確預測,加以若僅因胎兒較大即進行主動引產或剖腹產,亦非恰當之醫療處置,就現今之醫學言,肩難產仍屬無法於事前預測並防免等情,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附文獻資料說明甚詳(見桃檢卷第44至45頁)。依此以言,既然並非只要胎兒較大,就必應採行非自然產方式進行分娩,顯見胎兒大小與自然產分娩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存在。而較大胎兒於產婦進行分娩時,既不因其體重較大而必然採行自然產;採行自然產之方式進行分娩,又不當然必定會發生肩難產,則不論胎兒之體重大小、或是否採行自然產方式生產,自與肩難產之發生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許廣鑌誤判體重以致其發生肩難產而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原告又主張許廣鑌在郭倖伶產前為其靜脈注射含有Yutopar
之安胎藥以致造成胎兒肩膀豐腴飽滿,因而有提高本件肩難產發生機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依病歷紀錄,102年3月23日產婦郭倖伶接受妊娠血糖篩檢之報告數據為93.0mg/dl,位於正常範圍(參考值60~140mg/dl),故妊娠糖尿病之機率並不高。Yutopar藥物及葡萄糖水用於安胎治療,屬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雖其副作用為孕婦血糖會有些微升高,惟與胎兒體重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會造成胎兒肩膀豐腴飽滿,實無醫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關連性等情,有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顯見許廣鑌在產前為郭倖伶注射Yutopar藥物安胎,並未因此導致原告肩膀豐腴飽滿之情形。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為取。而本件許廣鑌為郭倖伶注射含有Yutopar之安胎藥物,既不會因此造成原告肩膀豐腴飽滿之情形,自無因此提高肩難產發生之可能性,原告以此主張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認許廣鑌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稽,不足為取。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許廣鑌疏於注意郭倖伶已經破水長達32小時
,卻仍採行自然產之方式為原告接生,以致造成原告發生本件肩難產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之所以會有應否採行自然產或剖腹產之爭議,恐係在於
若採行剖腹產,原告就不會通過陰道出生,必定不會有原告肩膀卡在產道的情形發生。此亦正係自然產與剖腹產之重要區別。然而,胎兒之肩膀究竟有無機會碰觸產道,與胎兒之肩膀碰觸產道後,是否必定發生肩難產,此乃屬二事。既然並非所有胎兒在通過產道出生時,必然均會發生肩難產,則胎兒是否通過產道以自然產方式出生,自與肩難產之發生二者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自不能僅因許廣鑌就本件採行自然產之生產方式接生,即當然推認許廣鑌就本件肩難產之發生必有過失。
⑵其次,關於本件許廣鑌採取自然產方式接生,究竟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乙節,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業據醫審會鑑定略以:「雖自產婦主訴破水起,高過32小時仍未生產,惟產程進展係以子宮頸口開3公分以上,始屬真正進展之開始,而非破水時間,依病歷紀錄,102年6月15日00:00產婦子宮頸口始開3公分,於01:30子宮頸口全開,02:45娩出胎兒,此產程進展並無遲滯,且並無產道過小之疑義。另本案產婦產出之胎兒體重為3600公克,依醫療常規,不符合剖腹產之適應症,且無胎兒過大之情事。而6月13日14:00產婦破水直至6月15日02:45產出胎兒,產程之進展乃在於表現胎頭下降及子宮頸擴張之情形,此與肩難產之出現與否並無相關。綜上,本案並無進行剖腹產之適應症,醫師採取自然生產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據此以言,因產程之進展乃係以子宮頸開口3公分以上為始,原告以郭倖伶破水時起算其產程,此已非正確。而由郭倖伶於102年6月15日凌晨零時產程開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子宮頸便已全開,並於凌晨2時45分娩出胎兒之時序以觀,前後時間不到3小時,實未見有何產程延滯之狀況,亦難認有何在生產過程中改採剖腹產分娩之必要。參以證人即本案接生護士 李育佳 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有到庭清楚證述:「(跟你確認,在本件原告胎頭娩出之前,有無任何預兆或跡象,可以讓醫護人員選擇改以剖腹產方式為原告接生?)沒有,我是在當天102年6月15日凌晨1點接手,接手之後到寶寶產出,都不認為有特別要以剖腹生產的必要,因為當時原告母親當時子宮頸權開,每次用力,觀察胎兒胎頭都有前進,所以認為沒有剖腹產必要」、「因為生產需要靠陣痛引發子宮頸開口,陣痛也需要等待,所以本件情形,產婦並沒有發燒或白血球上生情形,就是沒有感染跡象,所以認為可以繼續等待陣痛,讓寶寶可以自然產方式娩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益徵本件採行自然產方式為原告接生,並無悖於醫療常規之處。原告徒以郭倖伶破水後32小時不宜採行自然產為由,主張許廣鑌之醫療處置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⑶實則依美國婦產科醫學界之共識,針對無糖尿病之產婦,如
於產前進行超音波檢查(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仍無法非常準確)預估胎兒之體重大於5000公克者;有糖尿病之產婦之胎兒預估體重大於4500公克者,即可評估剖腹產之可能性,惟進行上開超音波檢查及剖腹產之目的,係為降低產婦及胎兒於生產過程中之風險及併發症,而非針對肩難產進行之預防性檢查,就現今之醫學言,肩難產仍無法於事前預測並防免等情,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
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說明甚詳(見桃檢卷第44至45頁)。顯見採行剖腹產分娩之目的,並不在於防免肩難產之發生。加以剖腹產雖可避免胎兒通過產道出生,然其亦伴隨有產婦發生麻醉併發症、出血、感染或發燒、傷口血腫、裂開、滲液、疼痛、子宮切除、腸道受損或蠕動不良、泌尿道受損甚至死亡等後果,而新生兒亦可能因此有先天性畸形、或者雖經兒科醫師緊急照顧,仍有高比例死亡之危險,此由觀諸馬偕紀念醫院剖腹生產告知同意書之記載即明(見桃檢卷第42頁正反面),顯見採行剖腹產對於胎兒本身而言,亦非絕對有利,仍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存在。本件經鑑定結果,不論係依胎兒體型、產婦本身條件,既均與剖腹產之適應症不符,則許廣鑌採行自然產方式為原告接生,自與醫療常規無違。原告以此指摘許廣鑌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憑。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許廣鑌放任在場助產士朝郭倖伶之子宮不
當施壓,以致因力道過大造成原告發生本件肩難產,而有疏於監督之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李育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我於102年
6月15日凌晨2時許,有在現場教導產婦郭倖伶如何施力,寶寶胎頭已經出來的時候,結果發生肩難產,許廣鑌當場指示我協助產婦將雙腳屈區,並且要我用手肘去壓產婦的恥骨,以此方式幫助寶寶的肩膀娩出。我當時施壓的位置確實是在恥骨,並不是在橫隔膜的上方,位置是在本院卷一第128頁圖上所示的恥骨位置,當時因為產婦已經上產台了,腳也已經放在產台的腳架上,我就將產婦的膝蓋往上靠近她的身體,讓她完成屈區的姿勢;我是站在產婦的側邊,等到產婦完成屈區後,我再用手肘幫忙壓產婦的恥骨。之所以會要用手肘去壓產婦的恥骨,是因為當時寶寶的肩膀卡住了,需要一個姿勢去幫助寶寶出生,按壓恥骨時,會改變寶寶的肩膀與恥骨接觸的角度,才能讓寶寶順利娩出,在原告胎頭娩出之前,並沒有任何預兆可以讓我發現接下來會發生肩難產,就是等到頭出來之後、肩膀卡住恥骨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經核俱與原告主張助產士朝郭倖伶之子宮不當施壓云云,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以產婦郭倖伶當時已上產台、胎頭亦已娩出之狀態,可以推見胎兒當時已經離開子宮而進入產道內,此時即令李育佳有朝郭倖伶之子宮施壓,也不會壓到胎兒,遑論係有因此造成原告發生肩難產之可能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實在,本院不能採信。
⑵其次,本件許廣鑌並無放任助產士朝產婦子宮不當施壓之情
形,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接生過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業已確認許廣鑌於處理肩難產過程,先採產婦雙腳屈區之姿勢,並請助手於產婦陰阜上方按壓後娩出嬰兒,此處理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9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尤見許廣鑌於本件接生過程中發生肩難產時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可言。
⒍從而,本件被告許廣鑌對於原告發生肩難產乙節,並無醫療
上之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許廣鑌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許廣鑌對於原告發生肩難產之結果,既無醫療上之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秉坤醫院應與許廣鑌連帶賠償其因發生肩難產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刑案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民事案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卷內文獻、醫療院所函文、乃至於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均一再強調肩難產乃係無法事先準確預測並加以預防之產科急症,不論係透過胎兒體重之預測、骨盆腔及產道大小之測量、減少注射Yutopar等藥物,均無從達到事先避免肩難產發生之可能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許廣鑌在本案產前或產程進行中有何過失存在,復無法證明該過失存在與本件肩難產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許廣鑌與秉坤醫院應就本件肩難產之發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