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08號聲請人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21號裁定係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12月3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至聲請人聲請時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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