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

  被   告 蔡永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方幸珮 所有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方幸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幸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幸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12月15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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