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新竹○○○○○○○○○)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7、598、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林思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