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嘉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嘉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嘉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李柏青 發生交通糾紛,即公然恣意在馬路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起初坦認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以撤回告訴之方式與被告和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7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