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淳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吳淳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所為犯行,同時使被害人 林毅 明、 吳佳翰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另除原審犯罪事實記載「吳淳祿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吳淳祿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原審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並且在106年6月28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修正理由第3點明白表示依照維也納公約的規定,洗錢的態樣有包括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的關聯性,也屬於不法所得的掩飾行為,而第14條的立法理由也配合第2條加以修正,從國際組織的規範及洗錢防制法的立法意旨,皆認定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行為,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輕率提供個人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亦應能預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項、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應予撤銷改判,更為妥適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毅明 、吳佳翰之證述、被害人林毅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佳翰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LINE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該當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體例、理由、歷史解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行為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遑論屬於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罪行,從而,原審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屬無據。
⒉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淳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淳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吳淳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淳祿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貢寮澳底一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松盛店(收件人 洪隋世華 、電話0000000000),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毅明及吳佳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佳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淳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辯│││中之供述。│稱:係因欲申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方可貸款10萬元││││云云。│││││││││││││├──┼───────────┼───────────────┤│㈡│1.被害人林毅明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如附表編號⑴所示遭詐│││之指訴。│騙之經過。│││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25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3.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坪頂埔子 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1.告訴人吳佳翰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如附表編號⑵所示遭詐│││偵訊之指訴。│騙之經過。│││2.告訴人提供之山銀行││││存摺內頁1份。││││3.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㈣│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80│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騙轉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戶之事實。│││372047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㈤│被告提供之Line截圖1│證明被告將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及中│││份。│信銀帳戶提供給「洪隋世華」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況現今詐欺之人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之人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況被告係高職畢業,有多項工作及貸款經驗,且自承曾心生懷疑而詢問對方「應該不是詐騙的吧」之語,顯見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吳淳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被害人林毅明及告訴人吳佳翰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害人│││臺幣)│││││││││├──┼────┼───────┼─────┼─────┼────┤│1│林毅明│於106年9月25日│於同日18時│2萬8,985元│元大銀行││││16時10分許,撥│45分及19時│及2萬9,985│帳戶││││打電話予林毅明│27分許│元│││││,自稱係雄獅旅│││││││行社業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林毅│││││││明刷卡購買機票│││││││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金額,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2│吳佳翰│於106年9月25日│於同日19時│3萬5,123元│元大銀行││││19時32分許起,│32分許││帳戶││││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佳翰,假冒為│││││││雄獅旅行社及│││││││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票│││││││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