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403巷上列受刑人因損壞建築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損壞建築物等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3年7月21日,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業於94年9月29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於95年2月7日、96年12月2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7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准予減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上揭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並於97年2月21日已為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有未合,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