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劉黃素琴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劉榮福 劉秋威 劉煜勝 劉承鴻 劉明芳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嚴沛晴 相對人 李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榮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劉明珠、劉秋威、劉煜勝、劉承鴻、劉明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464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字第21號判決原告等(即聲請人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劉黃素琴負擔百分之15、劉榮福負擔百分之8、劉明珠、劉秋威、劉煜勝、劉承鴻、劉明芳各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榮福、劉明珠、劉秋威、劉煜勝、劉承鴻、劉明芳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劉黃素琴部分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時毋庸繳納裁判費,其於本件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劉榮福109年5月8日墊付2,540元劉明珠109年5月8日墊付2,540元劉秋威109年5月8日墊付2,540元劉煜勝109年5月8日墊付2,540元劉承鴻109年5月8日墊付2,540元劉明芳109年5月8日墊付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李季達109年11月23日墊付合計100,758元附表二
給付人(相對人)受給付人(聲請人)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李季達劉榮福4,766元(5,180×92%=4,765.6)劉明珠2,464元(2,540×97%=2,463.8)劉秋威2,464元(2,540×97%=2,463.8)劉煜勝2,464元(2,540×97%=2,463.8)劉承鴻2,464元(2,540×97%=2,463.8)劉明芳2,464元(2,540×97%=2,463.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