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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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彭 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翁瑞麟 律師 蔡德軒 被告即反訴原告 彭修相
彭修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參加人 彭修毅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等2人 自渠 等之父 彭紹銓 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026、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建號房屋(重測後為福林段9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91建號房屋,並與102
6、10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91建號房屋現遭反訴被告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91建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等節,經核反訴被告是否屬無權占用91建號房屋,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二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彭何雪妹 、彭修相、 彭寶珠彭明珠 、彭修泉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5至8頁】。嗣因查得彭何雪妹、彭寶珠、彭明珠等3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上開3人之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彭何雪妹等3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該等當事人之同意,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彭修毅主張其父 彭紹煜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參加人為彭紹煜之繼承人,已與被告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另案達成民事和解,且彭紹煜並未將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轉讓予原告,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1026、1029地號土地於68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
人彭紹銓所有,其上91建號房屋,於7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紹銓。而系爭房地原為祖產,遂由彭紹銓以長子之身分登記取得,而80年間上開房屋已破敗不堪使用,遂由其弟彭紹煜耗資鉅額整修(幾近新建之程度),故於87年12月8日彭紹銓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彭紹煜,並切結系爭房地鄰近之同段72、115地號土地提供予彭紹煜,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且為保留彭紹銓身為長子之尊嚴,希望其在有生之年保有名下之祖產,遂言明系爭房地於彭紹銓死亡後,始為移轉登記予彭紹煜,但為保全彭紹煜之權利,即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彭紹煜,並詔告全部兄弟姊妹,若有人事後聲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將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惟彭紹煜於98年經商需要大筆資金,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述永久道路使用權限,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賣予妹妹即原告,又因尚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為免原告困擾徒生紛爭,彭紹煜於99年1月30日分別打電話給所有兄弟姐妹(包含彭紹銓),彭紹煜又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全部移交給原告,原告亦於事後搬進91建號房屋居住,並繳交系爭房地歷年之相關稅賦。詎彭紹銓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繼承其遺產後,竟不承認彭紹銓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彭紹銓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依前開所述之約定,系爭
房地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已成就。又被告2人為彭紹銓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而前開所述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因繼承而由被告2人承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㈢而被告2人亦自稱91建號房屋至87年間已經破舊不堪,彭紹銓
根本無資力足以修復,而彭紹煜當時為商,獲利頗豐,負擔起修整91建號房屋之責,於支出鉅額修整費用後,彭紹銓即無顏再稱為9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遂於87年12月8日簽立原證2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彭紹煜,僅礙於彭紹銓為長子之尊嚴,認為其仍存活而祖產卻要登記予小弟有失顏面,故約定好待其死亡後再為移轉,但又為擔保其履行須設定抵押權,亦簽立原證3切結書,並非被告2人所稱為擔保彭紹銓善盡扶養之責等情。
㈣又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已經歸彭紹煜,所以被告2人亦
承渠 等一家自91建號房屋整修時搬離後,就未曾再返回91建號房屋,而91建號房屋便由彭紹煜管理、使用。其後彭紹煜長年在外,甚至後來遷出戶籍定居大陸而不再回國期間,則將91建號房屋交由弟弟 彭紹松 管理,若真如被告2人所稱,系爭房地並未贈與彭紹煜, 然渠 等一家人並未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足徵被告2人所述非為事實。
㈤嗣因彭紹煜經商失利,因需要資金周轉,已向原告資借500萬
元,後乃於98年底將91建號房屋以1,500萬元出賣予原告,希望取得更多現金而能搏再翻身,故原告於99年1月15日以配偶蔡德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300萬元進彭紹煜之人頭戶中(因彭紹煜當時已信用不良,其帳戶幾乎遭凍結),又於99年1月26日分別以配偶及自己匯入70萬元、33萬元,加上期間另給予現金約400萬元,原告於99年1月底再將不足1,500萬元之差額(約200萬元),使用原告配偶蔡德軒於香港之帳戶以美金匯往彭紹煜之配偶 陳玫 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內。實則,因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價款,故彭紹煜於99年1月30日分別打電話給所有兄弟姐妹,告知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將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正本交付予原告,並交代彭紹松將91建號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此時99年2月間,原告才得以入住91建號房屋,故被告稱原告竟於修整完畢後之89年底擅自搬入居住至今,完全不符事實。又彭紹煜事後也很想振作,希望東山再起,寫信予原告夫妻稱欲購回91建號房屋,並詢問價錢,是如彭紹煜未將91建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即無需購回,無奈彭紹煜最終還是無法翻身,甚至於104年4月間自殺未遂,而至104年11月13日鬱鬱而終。
㈥被告2人很清楚系爭房地之歸屬,其父親彭紹銓106年10月15
日過世後,要辦理91建號房屋之登記,其稱要先繼承登記,才接著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信之不疑,孰料被告2人繼承登記後,不僅未依約移轉登記給原告,甚至先起訴要求原告遷讓房屋, 自無渠 等所述念及親戚之情誼而未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情形。
㈦又證人 李彭秋香 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因原告為其妹妹,被告為其姪子,手心手背都是肉,所以會說實話,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李彭秋香所為之證述,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而彭紹銓務農所以登記於其名下,而田地上之農舍,依規定又須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故雖房屋為彭紹煜所建,其無農民身分無法登記於其名下,而需借名登記於彭紹銓名下。嗣彭紹煜確實自彭紹銓處受贈系爭房地,故證人李彭秋香回答系爭房地由彭紹煜使用,並表示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有商請證人李彭秋香沒事可以去巡一下,足以證明彭紹煜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商請證人李彭秋香協助管理系爭房地。其後彭紹煜陸續向原告資金借貸已達1,500萬元,彭紹煜遂將系爭房地售與原告,且彭紹煜確實以1,5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彭紹煜之所以打電話通知各兄弟姐妹,除有將買賣之事告知,亦通知將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
㈧另依證人 王玉書 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係由彭紹銓委託 劉昭德 代書事務所製作,證人王玉書方以複代理人身分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劉昭德於88年間以代書為業,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劉昭德受彭紹銓、彭紹煜雙方委任,復指派不知名人士填載完畢,證人王玉書再經劉昭德指派將上開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又該不知名人士除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外,亦與原證2同意書簽名之筆跡相同,顯見原證2同意書係彭紹銓委任劉昭德代書事務所依據其意思所記載,是彭紹銓將系爭房地贈與彭紹煜乙節,堪信真實。
㈨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之答辯同本訴之主張,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房地並非繼承之祖產,於68年間被告2人之祖父 彭清喜
亡前,即以被告2人之父彭紹銓承擔債務為條件辦理移轉,又1026、1029地號土地地上本無房屋,完全係由彭紹銓出資起造。而91建號房屋於88年間因過於老舊,又因被告之祖母 彭楊 茶妹係與彭紹銓及被告2人一家同住,並由彭紹銓扶養,彭紹銓之弟彭紹煜表示願意出資修整91建號房屋以盡孝親之責,並為擔保彭紹銓善盡扶養之責,故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另被告一家係因房屋整修而自系爭房地搬離,詎原告竟於整修完畢後擅自搬入居住至今,被告係因念及親戚之情誼而未對原告提起訴訟。
㈡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同意書以證明彭紹銓曾立贈與契約,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惟觀原證3切結書上彭紹銓之簽名、用印,與同意書之簽名、用印顯非同一人所為,故被告2人否認上開同意書形式真正,原告應就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縱使同意書為真,觀其內容係彭紹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根本隻字未提及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主張彭紹煜有將贈與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仍應由原告就彭紹煜讓與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同意書上所載之簽約時間為87年12月8日,其形式真正縱使為真,則早於102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卻於109年始主張權利,明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特於此為時效抗辯。
㈢又原告主張彭紹銓於87年12月8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彭紹煜
並已交付彭紹煜使用,僅因為保彭紹銓長子之尊嚴,故先暫時登記於彭紹銓名下,待彭紹銓過世後再移轉登記予彭紹煜等語,若如此,則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理應由彭紹煜支付,然91建號房屋於88、89年後之房屋稅仍係由彭紹銓自行支付,及89年11月當時91建號房屋之天然氣管線裝設費仍由彭紹銓支出,況先暫時登記予彭紹銓名下,待死亡後再移轉登記,僅係徒增彭紹銓死亡後繼承人之遺產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明顯悖於一般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㈣另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原證7書信究竟是
否為彭紹煜所書寫,根本不可考,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又系爭房地若真為彭紹煜急需現金,僅需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或將其抵押借款即可,無需向原告借款。原證7書信內容反而可證明系爭房地根本並非彭紹煜所有,況原證7之內容通篇未提及系爭房地出售一事,自無原告所稱彭紹煜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可言。另就原證8之匯款紀錄而言,無從證明其匯款之對象為彭紹煜。又原告所稱400萬元現金給彭紹煜、200萬元匯款予彭紹煜等語,根本未見其舉證。縱使彭紹煜需使用人頭帳戶,則理應會出具債權證明文件予原告,然至今亦未見原告提出。末就原證9書信部分,此書信是否為彭紹煜所書寫亦難考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縱使為彭紹煜所書寫,其內容所提及贖回房地之部分究竟指何房地,亦無從得知。
㈤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參加人 於鈞院 另案(案號:110年度
重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再審之訴事件)中,堅決否認彭紹煜有將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讓與予原告 彭瑞香 ,並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告主張彭紹煜有將權利讓與伊,伊為系爭房地權利人等情,顯非事實。
㈥另原告雖傳訊證人李彭秋香到庭證稱彭紹煜打電話向其稱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惟依證人李彭秋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彭紹煜、彭紹銓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乃至於彭紹煜有無與彭瑞香簽立買賣契約、有無交付價金、買賣標的究竟為何等根本不清楚,僅係以臆測方式認為為系爭房地,其證言根本不足以說明彭紹煜與彭紹銓間,乃至於彭紹煜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況依證人李彭秋香之證詞一方面稱原告於庭前未曾與其聯絡討論作證一事,一方面又稱開庭前知道要針對何事作證,明顯係為掩飾,若原告未與其聯絡,其即無從知悉要來作證,明顯為掩飾原告庭前與其討論要其作證之事實。另證人一昧證稱系爭房地為彭紹煜所建,表示彭紹煜於60年間出資新建,彭紹煜因為出錢給彭紹銓買房子,故2人約定移轉系爭房地給彭紹煜等語,然91建號房屋係於70年8月間由彭紹銓原始出資新建完成,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主張於80年間由彭紹煜出資整修,並主張彭紹煜出資整修,故與彭紹銓約定將系爭房地一併贈與予彭紹煜等語,可見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李彭秋香之證述顯不相符,足見證人李彭秋香明顯偏袒原告,其證詞實不可採。
㈦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2人為9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而反訴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91建號房屋,反訴原告2人念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2人之長輩,故遲未對其提起訴訟,詎反訴被告竟生貪念欲霸占91建號房屋,反訴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㈡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91建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彭紹煜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前以彭紹煜為被告,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確定判決後,參加人另以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為再審被告,向鈞院提起另案再審之訴事件,並於另案再審之訴事件中與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達成和解。
二、而上開訴訟事件乃源於88年間,彭紹煜及彭紹銓就系爭房地達成共識,約定由彭紹煜將原屬其前妻 姜惠娟 所有之新竹縣北埔鄉鄉所段724、725地號土地、同段41、336建號房屋過戶予彭紹銓指定之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並給予部分現金及代償債務,而彭紹銓則讓與系爭房地予彭紹煜。惟因系爭房地斯時為農地及農舍,依89年前之土地法規定,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由於彭紹煜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彭紹煜、彭紹銓等2人合意登記名義人仍維持彭紹銓,惟約明彭紹銓應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彭紹煜,屆時若未履行,則彭紹煜可對彭紹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彭紹煜、彭紹銓等2人遂於88年7月23日由彭紹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紹煜,併載明抵押債權清償期為103年7月15日,作為擔保。
同時考慮系爭房地須經由鄰地始得與公路連接,為免日後紛爭,彭紹銓同日並出具切結書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林段1217、1032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供彭紹煜做為永久道路使用,足以證明彭紹煜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依系爭房地之圖資顯示,1026、1029地號土地須經由同地段1217、1032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公路,而彭紹銓於切結書簽立當時,均為前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彭紹銓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彭紹煜之同時,復再以其名下另外2筆土地上之現況道路供彭紹煜永久通行使用,顯見兩兄弟約明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彭紹煜,嗣於88年9月1日,姜惠娟所有之前開約定房地過戶予彭紹銓指定登記之人。自此,彭紹煜即開始花費整修系爭房地,並由其獨居於內,參加人於91年冬天自美返台即於此住宿。由於彭紹煜長年旅居上海,先將系爭房地委由其弟彭紹松、弟媳 洪月娥 管理,嗣後再由其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代為管理,可證彭紹煜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無疑義。
四、再者,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參加人之父彭紹煜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避免有朝一日彭紹銓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出賣系爭房地或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時,彭紹煜因此受有損害。由於參加人迄至彭紹煜死亡前,並未獲悉彭紹煜有將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轉讓予任何人,自得基於彭紹煜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與被告即反訴原告2人達成和解,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彭紹煜曾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並無理由,且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另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彭紹煜乙節,並非事實,此由其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並非彭紹煜,參加人亦否認該帳戶為彭紹煜所使用。縱使為真,然匯款之原因眾多,或為貸款或為清償或為贈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舉證,否則誠難認其主張實在,遑論若彭紹煜有將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彭紹煜生前當可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讓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保障其權利,然雙方捨此不為,即難認其主張與常理相符。
六、又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有借款予彭紹煜等語,惟首先參加人否認彭紹煜有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借款500萬元,此乃因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7信件內容之前後文記載,雖提及「我沒有錢了,還欠您們5百萬元呢」等語,惟其後又記載「如果他們有提問起向您借錢之事您說是的有借五百萬元不要給我漏氣喔」等語,則細繹該信件內容前後語氣,應在陳述以積欠500萬元為藉口,拒絕他人要求捐贈200萬元幫忙選舉一事,否則豈有債務人向債權人要求第三人問起債務一事要依其所述,以顧及債務人之顏面之理,此情顯與常理不符,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應先證明確有交付500萬元予彭紹煜乙情,否則殊難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可信。又參加人亦否認 白鎮寧 帳戶為彭紹煜使用,而原告以其陳述之3筆匯款各300萬、70萬、33萬元,匯至白鎮寧戶頭內,係與彭紹煜買賣之部分價金乙節,實屬無稽,此細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所述之3筆匯款絕大部分均用於買賣股票,此與原告所述前後不符,其自應舉證該帳戶確實為彭紹煜使用,而非空言泛稱該帳戶之匯款即為1,500萬元中之部分價金。
七、再者,參加人亦否認彭紹煜於99年1月間有收受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400萬元現金,蓋依據彭紹煜除戶謄本記載,其於92年9月28日出境,依戶籍法之規定,超過2年未入境,故於94年11月1日依法應為遷出登記,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前開99年1月有交付400萬元乙節,首應證明係於何地何時交付,若400萬元之出處無法證明,其所述即屬虛妄。參加人亦否認原告所稱之美金匯款單據形式真正,況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係主張彭紹煜以1,500萬元為對價讓與系爭房地之權利,扣除其所主張之500萬、300萬、70萬、33萬、400萬元後,剩餘197萬元,然由其事後提出之匯款美金單據,折合新臺幣卻為266萬餘元,原告即反訴被告自應具體說明前後論述不一致之原因,否則仍難認其所述為真。
八、又證人李彭秋香關於彭紹煜是否有以1,500萬元讓與權利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證述,顯與上開說明明顯不符,此部分亦難認其所述實在。原告即反訴被告復主張彭紹煜曾詢問參加人要不要系爭房屋,遭參加人拒絕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否則參加人即無須於日前大費周章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權利。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68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彭紹銓所有,其上同小段18建號房屋(重測後為福林段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7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紹銓(見家繼訴卷第11至15頁)。
二、彭紹銓以系爭房地為彭紹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23日東地字第159780號為抵押權登記(見家繼訴卷第11至15、20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三、彭紹煜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63頁)。
四、彭紹銓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於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53至63、123至167頁)。
五、原告自99年間起占有使用91建號房屋。
伍、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彭紹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原證2),並約定
以彭紹銓死亡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彭紹煜將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是否
可採?㈢原告依原證2、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占有91建號房屋有無正當法律權源?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91建號房
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彭紹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原證2),並約定
以彭紹銓死亡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彭紹銓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彭紹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彭紹銓與彭紹煜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成立贈與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就彭紹銓與彭紹煜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成立贈與契
約一事,雖據提出原證2同意書、原證3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卷第17至19頁)。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中關於彭紹銓之簽名,明顯可看出該簽名之運筆模式、筆觸均不相同,且上開文件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關於上開2份文件是否為彭紹銓親筆所簽,或經彭紹銓授權蓋印,及彭紹銓是否有同意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等情,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既不爭執彭紹銓曾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紹煜,而依當時設定抵押權所填寫之申請資料記載,其中彭紹銓之簽名與同意書記載之簽名相符,足見該同意書亦係經彭紹銓之同意所簽立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家繼訴卷第20頁)。而本院前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於88年7月23日設定抵押權之申請資料及107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申請資料,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7月20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3769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67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及原證2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中(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家繼訴卷第17、20頁),關於彭紹銓之署名,其簽名之運筆模式、筆觸雖大致相同,固可信該等文件關於彭紹銓之姓名之填載,屬同1人所簽。惟按一般社會經驗,如無特別事由,印鑑章係屬本人所保管之物,而細究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中關於彭紹銓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證3切結書所蓋用彭紹銓姓名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家繼訴卷第18頁)所示,其中印文之字體格式與印鑑證明之印文大致相符,可知依彭紹銓習慣,就其同意簽署之文件,均會使用印鑑章於簽名旁蓋印。然觀原證2同意書中所蓋印彭紹銓姓名之印文(見家繼訴卷第17頁),其印文之字體格式顯與印鑑證明不符,是本院審酌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及原證2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關於彭紹銓之署名筆跡雖為一致,惟僅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用之彭紹銓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等節,至多僅能認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證2同意書關於彭紹銓之署名係由同1人所製作,然該同意書於製作完成後,其是否有經彭紹銓之同意並蓋印,亦即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經彭紹銓本人之同意,仍非無疑。
⒋況再參酌證人王玉書於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所為之證述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8頁申請人欄彭紹銓、彭紹煜之相關資料,係何人填寫的?)不知道,不是我寫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彭紹銓、彭紹煜之相關資料以及下方彭紹銓之簽名,何人書寫的?)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法官問:提示家繼訴卷第17頁同意書,有無看過?)沒有」;「(法官問:提示家繼訴卷第18頁切結書,有無看過?)沒有看過」;「這個案件,是我岳父劉昭德做的案件,可能是他請我去地政事務所遞件,所以後面才會填寫複代理人」;「(原告問:是否認識劉昭德的筆跡?)我認識」;「(原告問:你當複代理人,本件相關的申請書是否為劉昭德所寫的?)不是他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380、38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玉書證述之意旨,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2份文件上之資料係由何人填寫,該部分內容亦非其任職代書之岳父劉昭德所寫,其亦未曾見過原證2同意書及原證3切結書,僅係代理劉昭德至地政事務所投遞申請資料等語。亦無從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證2同意書上手寫部分之內容,是否係由彭紹銓所書寫,故仍無從據以認定原證2同意書所書寫之內容,係出於彭紹銓本人之意思所為。
⒌至觀前開所述蓋有彭紹銓印鑑章之原證3切結書(見家繼訴卷
第18頁),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彭紹銓為胞弟彭紹煜使用本人所有座落北埔鄉南埔段大分林小段第柒貳地號、第壹壹伍地號、田地目之地上,另附現況位置圖,以永久道路使用,無租賃及任何其他條件」等語,至多亦僅能說明彭紹銓曾同意由彭紹煜無條件在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林段1217、1032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供彭紹煜做為永久道路使用等節,仍無從據以作為認定彭紹銓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彭紹煜之依據。
⒍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證明原證2同意書之內容
係經彭紹銓本人之同意所簽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彭紹銓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彭紹銓曾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乙情,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彭紹銓曾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一事既不足採,則關於上開2人是否有約定以彭紹銓死亡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彭紹煜將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是否
可採?⒈原告復主張因彭紹煜急需變現,乃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7、9之信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證12匯款明細單據、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本票各1紙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01至213、315、481至485頁)。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向彭紹煜購買系爭房地一事,雖提出原證9信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惟上開信件內容是否為彭紹煜所撰寫,已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縱屬為真,然觀該信件之內容記載:「記得上回一年半前 老蔡 曾提起要幫我解決房子問題…我想自己…購回房子需(按:筆者誤撰為「須」)要支付多少錢,包括一切支墊費用…總共要多少告訴我,一次付清…」等語,核其意旨僅係稱其有意購回房屋,並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繳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未敘明其有意洽談購買之對象身分,亦未說明其欲購買房屋之坐落位置,則依上開信件內容,尚難認定彭紹煜所指,其購買房屋之對象即為原告,及其欲購買之房屋為系爭房地,尚難據以認定彭紹煜曾向原告表示欲購回系爭房地之事實。又上開信件內容既尚難認定彭紹煜曾表示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之事實,即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遑論彭紹煜曾將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一事,則原告僅憑上開信件內容,主張彭紹煜曾將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等節,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彭紹煜亦有曾經
委託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可見彭紹煜曾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本票各1紙為證(見家繼訴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481至485頁)。惟上開所有權狀僅能說明原告曾保管該等文件一事,尚難僅憑原告持有該等權狀,即認彭紹煜有將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另上開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本票等事證,至多亦僅能說明彭紹煜有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彭紹煜有將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是原告依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主張彭紹煜曾將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等節,亦難認有據。
⑶另觀原告另提出之原證7信件(見本院卷第201頁)內容,惟
上開信件是否為彭紹煜所撰寫,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縱屬為真,然觀該信件之內容記載:「他們有來電提到此次選舉要我捐助貳佰萬元。我說沒有錢了,還欠您們伍佰萬元呢,還沒還您們呢,他們還說這次會選上才對,很有自信。如果他們有提問起向您借錢之事,您說是的有借伍佰萬元,不要給我漏氣哦…現中國房地產10月底全國解禁鬆綁房貸…我現仍須一些資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來週轉…」等語,核其意旨,無非係向原告陳稱因有選舉人士請求彭紹煜捐贈200萬元作為選舉費用,而彭紹煜因對外宣稱沒有錢,尚積欠原告500萬元,故要求原告對外均稱有借款500萬元予彭紹煜,及於文中交代當時大陸地區不動產交易現況,並於文末提及尚需部分資金週轉等情,可見上開信件內容僅係彭紹煜要求原告宣稱雙方間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交代其個人近況,自始並未提及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訊息,則依上開信件內容,亦難認定原告與彭紹煜間,曾有約定由原告以1,500萬元價購系爭房地之事實。
⑷另原告主張其以配偶蔡德軒之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5日曾匯款
300萬元予彭紹煜在訴外人白鎮寧之人頭帳戶內,並於99年1月26日分別以配偶蔡德軒及原告自己之帳戶匯入70萬元、330,930元至白鎮寧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家繼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依上開交易明細記載,99年1月15日自蔡德軒銀行帳戶匯入300萬元、99年1月26日自蔡德科銀行帳戶匯入70萬元、同日再自原告銀行帳戶匯入330,930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且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蔡德軒確為原告之配偶,故可知原告主張其及配偶曾匯款上開金額一事,並非無稽。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記載,其帳戶戶名記載為白鎮寧,顯非彭紹煜之姓名,而就原告所主張該帳戶為彭紹煜之人頭帳戶部分,經本院遍觀全卷,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白鎮寧係出借自己帳戶供彭紹煜收款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上開匯入白鎮寧帳戶之匯款,是否確實為彭紹煜所收受,難認無疑。
⑸再者,原告另主張其有交付借款美金83,410.69元予彭紹煜等
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惟觀匯款單據記載:「Date:21-JAN,2010(譯:日期:西元2010年1月21日)」;「Remittedamount:USD83,410.69(譯:匯出金額:美金83,410.69元)」;「Beneficiary:0000
00000000A/CNO:00000000000000000000(譯:受益人:000000000000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9年1月21日匯款美金83,410.69元至上開帳戶編號之銀行帳號內等事實,然該帳號是否為彭紹煜所開設,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則上開匯入該帳號之金額,是否確實為彭紹煜所收受,亦難認無疑。
⑹縱認上開匯入之款項確實為彭紹煜所收受,惟經核算原告上
開匯入之金額合計為4,030,930元(計算式:300萬元+70萬元+330,930元=4,030,930元),加計原告自稱其交付予彭紹煜之現金400萬元、500萬元,合計金額為13,030,930元(計算式:4,030,930元+400萬元+500萬元=13,030,930元),而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總額1,50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1,969,070元(計算式:1,500萬元-13,030,930元=1,969,070元)。佐以原告前開匯款之美金83,410.69元,依原告所提之匯率,經折合新臺幣為2,665,806元(計算式:美金83,41
0.69元×匯率31.96=2,66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匯款金額,顯與前開所計算剩餘之金額1,969,070元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其曾交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予彭紹煜一事,殊嫌無據,難以信採。
⑺至證人李彭秋香於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
之證述雖稱:「(指91建號房屋)我妹妹即原告在居住。據我所知,我弟弟(指彭紹煜)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妹妹(指原告)有給我弟弟1,500萬元,房屋是賣給我妹妹,所以是我妹妹在那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知證人李彭秋香曾證稱彭紹煜有將91建號房屋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故91建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一事。惟觀證人李彭秋香當日到庭另證稱:「(指91建號房屋)是我三弟彭紹煜蓋的」;「(法官問:何時蓋的?)六十幾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係證稱91建號房屋為彭紹煜於60年間所建。並參酌被告所提之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彭紹銓」、「建築地點:北埔鄉南埔段大分林小段第71號」,末尾記載:「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係說明彭紹銓於70年間曾於上述大分林小段7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上開大分林小段71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1026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91建號房屋為彭紹銓所建,是比對證人李彭秋香證述91建號房屋興建之時間及經過,顯與建造執照所載之內容,有重大偏誤,是關於證人李彭秋香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⑻再者,證人李彭秋香其後復證稱:「(被告問:當時彭紹煜
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無具體說明那個門牌號碼?)沒有跟我講,我只知道是老家,是43號吧,我以前住在那邊」;「(被告問:原告到底有沒有跟彭紹煜簽立買賣契約?)他有跟我這樣講,房屋賣給瑞香(指原告)。買賣契約我不清楚」;「(被告問:彭瑞香如何付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可知其先係以前開證詞明確證述91建號房屋已由原告自彭紹煜處購入,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其後復證稱不確定彭紹煜出售予原告之標的,僅係推測為91建號房屋,且其亦不清楚雙方買賣之過程等情,可見證人李彭秋香僅就彭紹煜出售91建號房屋予原告此一有利於原告之部分,予以明確之證述,而就其餘部分之陳述,有與事實不符或諉為不知等情形,足認證人李彭秋香前開所為之證述,其證詞顯係偏袒原告,而不足採信。
⑼綜上,依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有借款予彭紹
煜,或向彭紹煜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此外,其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或買賣之事實既非可採,則其主張彭紹煜將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乙節,難認有理,不予憑採。
㈢原告依原證2、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彭紹銓曾以原證2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亦不足證明彭紹煜有將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證2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2人主張1026、1029地號土地於68年7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彭紹銓所有,其上91建號房屋,於7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紹銓。嗣彭紹銓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由反訴原告2人於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反訴原告2人所提出之91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5月22日東地所資字第1090002747號函檢附上開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另反訴被告則自99年間起占有使用91建號房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均堪信屬實。是反訴原告2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反訴被告現為91建號房屋之占有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反訴被告自須就其占用91建號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反訴被告主張彭紹銓生前曾簽立原證2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房地贈與予彭紹煜,嗣後彭紹煜再將基於原證2同意書所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反訴被告等節,均不足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證明其占有91建號房屋具有其他合法權源之事實,則其自99年起占用91建號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堪予認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2人為9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現無合法權源占用91建號房屋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91建號房屋遷出,並將91建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2人,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2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91建號房屋遷出,並將91建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至原告雖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調家繼訴卷第21頁申請書所附同意書與切結書是否即為原告所提原證2、3之同意書、切結書,用以證明原證2為真正乙節,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就其所主張以1500萬元之代價自彭紹煜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訴 字第 76 號判決(111.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重上 字第 6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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