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及92年9月22日
與原告之前身匯通及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
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
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
告又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分36期清償,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共積欠331,355元(其中信用卡之
本金部分為30,365元及利息部分為4,573元,共計34,938元
;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85,868元及利息部分為13,255元,共
計99,123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70,930元及利
息部分為26,364元,共計197,29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
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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