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澳門黑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
,於同年月16日轉入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惟被告
於原告就醫所生醫療費用,計新臺幣面額新臺幣197,948元
未結清,迭經催討被告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申請書、急
診費用未繳明細表、台大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400元(裁判費2,1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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