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5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張文炫 )於民國89年3月
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原名:張文
炫)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並約定正附卡
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欲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