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劉懿馨 相對人 劉清治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懿馨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八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含由本件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改分之其他相關事件)為相對人劉清治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智能測驗只為16分,臨床失智量表只為0.5,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為無訴訟能力人,現於安養機構安養中,致無法為訴訟行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養護契約書等為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二人關係密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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