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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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心的國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心的國度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
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4年2月至
96年1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2月間僱工清洗大樓水塔時,疏於注意
排水系統是否正常,竟將清洗水塔之污水排放至被告3樓之
房屋內,造成電視機等家電用品全部毀損不堪用,被告當時
即要求原告賠償30000元及改善大樓排水系統,但遭原告拒
絕。又被告所有房屋與原告大樓並不相通,從未受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任何服務,亦未曾召開住戶會議,祇會收管理費
自肥,故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亦絕不給付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准予備查
函影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如因清洗水塔之污水排放造成
被告之損害,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自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始為適法;另原告如從未對
社區住戶之被告提供服務,被告自得提出要求,行使社區住
戶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權利,被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
竟以拒繳管理費作為抗爭手段,仍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對原
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並未爭執
,其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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