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及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前往東煒建設公司所有(惟當時委由附近鄰居甲○○管理)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28之3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已無大門存在,且無人住居使用,見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上開房屋大門侵入之,先關掉上開房屋之大(外)、小(內)電錶箱內電源保險開關後,再持上開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剪下竊得上開房屋內之銅電(絞)線乙批(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後即持上開美工刀乙支,在上開房屋內之客廳處削取上開銅電(絞)線之橡膠外皮,至同日14時30分許,適甲○○隻身前往上開房屋內巡查,惟甲○○走至上開房屋外之巷道前時,發覺上開房屋之大電錶箱蓋遭人打開,甲○○認為有異,即自上開房屋內走道盡頭之側門(惟該門之鐵門亦已不存)進入其內,再走至上開房屋客廳內時,即看到丁○○正持上開美工刀在削取上開銅電(絞)線之橡膠外皮,地上並放置有上開老虎鉗乙支及起子乙支,甲○○見狀即對丁○○稱「你怎麼在拆電線」、「我要報警」,同時退出上開客廳,走至上開房屋內通往裡面臥房之走道上(按上開房屋內之相關位置,詳如甲○○於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所當庭繪製附卷之現場圖所示),詎丁○○見聞上情後,竟為防護上開竊得之贓物及脫免到場警員之逮捕,即持上開美工刀乙支,亦隨著甲○○亦走至上開走道上,並以左手抓住甲○○之右手,再以右手持上開美工刀押在甲○○之脖子上(惟未成傷),而當場施以強暴,嗣甲○○即對丁○○虛以應付,並稱「為了一些電線,有必要犯罪嗎」,同時往上開走道上之盡頭退去,丁○○即再持上開美工刀對著甲○○揮舞,而當場施以脅迫,甲○○即對丁○○稱「你趕快走」,後丁○○即轉身走回上開客廳撿拾其放在地上之上開老虎鉗乙支、起子2支及尚未削取完成之銅電(絞)線乙批【惟上開客廳地上仍留有一些銅電(絞)線,未及丁○○一同取走】,再放入其原先帶來之布袋內,此時甲○○即趁機自上開走道盡頭跑出至上開房屋外之重新路上,並打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而丁○○亦帶著裝有上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起子2支及銅電(絞)線乙批之布袋跑出上開房屋,並隱身藏匿在上開房屋旁農會停車場內草叢之中,嗣經甲○○發覺上情,再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始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草叢內逮捕丁○○本人,並扣得上開銅電(絞)線乙批(業據乙○○領回)、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電線係伊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所撿拾的,並非伊在上開房屋內竊得,且甲○○發現伊時,伊未曾持美工刀押住甲○○,亦未有對之揮舞云云。經查: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
官訊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茲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證人甲○○於訊問前具結後,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又辯護人另稱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甲○○無「詰問權」云云,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之訊問,並無有準用上開「交互詰問」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未同時在場,然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既已依法傳喚證人甲○○到院作證,並由辯護人在本院依職權訊問後,依法補充「詢問」證人甲○○,則被告對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詞,自無侵害其「詰問(證人)權」之可言,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之詞,其前後有無任何矛盾,或其何者證詞為可信者,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具有「證據能力」乙節無涉,合先敘明。㈡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業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你今(10)日因涉嫌竊盜案為被害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暴力脅迫(以犯罪工具美工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威脅,....),為警會同被害人於三重市○○路○段○○○○○號旁草叢,當場查獲是否實在?)實在」、「我於今日14時40分許,在三重市○○路○段○○○○○號旁草叢,因竊盜案為警方當場查獲,現場查獲鏍絲起子2支、美工刀乙支、鉗子乙支、竊盜所得之電線(銅線)乙條」、「因我沒辦法生活,路過三重市○○路○段○○○○○號,發現門沒有上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想撿一些電線販賣」、「我因竊盜電線被被害人甲○○發現,....,就以美工刀架住他的脖子,....,我就轉身要拿我的工具要走,甲○○就跑出去,會同警方在該屋旁草叢為警方逮捕」、「(警方在三重市○○路○段○○○○○號旁草叢查獲之鉗子乙支、美工刀乙支、起子2支,為何人所有?)是我的沒錯」、「(警方查扣之美工刀是否為你為脫逃時,拿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之美工刀?)是」、「(現場查扣之鉗子乙支、美工刀乙支、起子2支,作何用途?)是拆電線、削銅線用的」、「(現場遺留之已遭削過之電銅線是否為你所遺留?)是」、「....,我有拿美工刀出來,....,我只是想要唬他,想叫他放我走,我只有拿刀架他脖子一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6、7、30頁)明確,而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指稱:「該房屋是我們公司標下來,之前一直發生門窗被偷事情。當天下午我去查看,發現電器都沒有電,進去一看看到後來被捕那人,將電線都拔出來散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他拔電線,我看到他時,他正用刀片削電線外皮,他也看到我,就拿刀架我脖子上,另一手抓我左手,說要我讓他出去,....,我嚇的躲在牆角,他一直拿刀揮來,....,我見狀從房間另一個門跑出去,並立刻報警,這時那小偷也跑出來,....,我跑過馬路,怕被他追到,後來他就跑到旁邊大樓草叢躲起來,我等警察來後,再請警察過去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10日下午兩點多,你有無到上開房子?)有」、「(那間房子是空的?)空的,都沒有人住」、「(你當時是專程去那間房子巡視?)對,我每天早、
午、晚都會去那間房子巡視。我之前發現有拾荒的人都會在裡面拆東西,拆一些破銅爛鐵」、「(那間房子旁邊有無圍牆?)後面有圍牆,圍牆過去是集美國小,圍牆是集美國小的,前面是對著大馬路所以沒有圍牆」、「(你當天去時,那間房子的門是否還在?)大門不在,只有裡面還有兩個木門還在,兩個木門都是在大門進去之後小客廳的門,大門已經被拆光光了」、「(上開時間,你到上開房子的時候有無發現特別情形?)我過去時,在房子外面就看到大門位置旁邊的外牆上的電錶箱被打開了,我之前去巡視時都是關著的,我看到總開關被扳下來,我就覺得怪怪的就往上開房子裡面走」、「(你剛才所說的電錶箱是否如偵查卷第26頁中間那張照片所示?)不是。這張照片上的電錶箱是房子裡面的」、「(偵查卷第26頁上面那張照片所示是什麼東西?)那是在房子的裡面,它旁邊是壹個門,但是門被拆掉了,這個門與剛才所述的大門不是同一個門」、「(從大門進去到鐵捲門之間,是否壹個狹長的通道?)那個通道的寬度約是本法庭的三分之二,這個範圍是沒有屋頂的。鐵捲門當時還在,我在圖上所畫的木門的位置是有兩個木門。圖上客廳的下方,我用紅筆標示出來的兩條紅線的地方,原來是兩個鐵門,但是當時已經不在了。另外,鐵捲門旁邊我圈起來的位置,就是剛才偵查卷第26頁上面的那張照片的位置。另外我在圖上標示出小電錶的位置,就是偵查卷第26頁中間那張照片所示」、「(你從大門處進去後看到什麼?)我從小電錶旁邊被拆掉的鐵門進去,走到客廳就看到被告在木門裡面的小客廳削電線,如我在圖上所標示人形的位置。我問被告怎進來拆電線,我就退出小客廳到小客廳走進去通往裡面房間的走道上,被告也跟著我出來到走道上,如我在圖上所繪箭頭的行走路線圖。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就以左手抓我的右手,他的右手拿美工刀押在我左邊脖子上,刀鋒有碰觸我的皮膚,但沒有傷痕。....。我們兩人就在那邊周旋,我說你為偷這點電線觸犯法律划不來,我本意只想把他嚇跑,他後來拿美工刀一直對著我揮舞,....,我就跑到走道的最裡面,我就叫他趕快走。被告又跑回小客廳,去拿東西,我只看到一個布袋,我就趁機跑出來,我就到大馬路即重新路上喊強盜,我一直要打電話報警,....,我就趕快跑到對面馬路去,那時電話已經通了,我就報警,警察說馬上就到。後來我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去,我走回農會大樓停車場崗哨與管理員聊天時,看到被告從草叢堆裡站起來又蹲下去,....,我就在那邊等警察,一、兩分鐘後警察就到了,警察就進去農會大樓的停車場裡面的草叢逮捕被告」、「(警察後來查到的那些電線,是在哪裡查到的?)好像警察後來去草叢裡面找到的,說真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部分警察將被告帶走,部分警察在草叢搜索」、「(被告離開時是否帶著那個布袋?)有」、「(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25頁上面照片予證人閱覽,照片上的電線是否原來在那間房子裡面的電線?)應該是,因為那電線比較特殊,那間房子裡面的主線用的是絞線,那些電線是我裝的,我有做水電」、「(你裝的絞線裡面是何材質?)銅線」、「(你後來有無去查看房子的絞線有無短少?)當然有短少。偵查卷第25頁下面的照片就是被告削剩下的電線皮。那張照片是警察在小客廳拍得的」、「(當天早上你有無去那邊巡視過?)有。當時小客廳內並沒有削剩的電線皮,電錶箱也沒有被打開,絞線絕對在,因為線路沒有被破壞」、「(你下午去的時候,房子裡面的另壹個小電錶箱是否打開?)有打開」、「(是否如偵查卷第26中間這張照片所示?)是的。電錶上的電源關掉,下面很多電線都剪斷了」、「(這張照片上的電線是絞線嗎?)照片上那兩小段是絞線,下面是接無融絲開關,下面接的電線已經被剪斷了」、「(你在警詢、偵訊時證述說被告他去拿工具及竊取的電線,你趁這時跑出房子,可是依你剛才所述,你確實有看到他去拿工具跟電線嗎?)對。因為我進來看到他時,他正拿美工刀在削電線,另外還有壹支鉗子、壹支起子在地上。後來被告走出小客廳之後,他再回到小客廳時我有看到他拿著一個布袋,裡面是什麼我沒看到」、「(你以前為何說他去拿工具及電線?)因為後來警察來帶我去現場採證,發現工具及電線都不見了,所以我才認為布袋裡面裝的是工具及電線」、「(你看到他在削電線的美工刀與偵查卷第24頁上面的照片的美工刀是否是一樣的?)是的」、「(你看到被告問他你怎麼來這裡拆電線,你就離開小客廳到走道?)沒有,那時我們有在裡面對話幾句。我說你怎麼進來裡面偷東西,....,他那時手上拿著刀子比畫,我就走出來」、「(你沒有聽清楚被告當時說什麼嗎?)不是很清楚」、「(你是否看到被告拿刀子,怕他對你不利才到走道去?)....,又拿著刀子,所以我才到走道去」、「(你在走道上時,對被告說叫他趕快走,是否如此?)不是這樣,他出來走道之後就拿刀子押著我,....。我在小客廳裡面的時候就有跟他說我要報警」、「(你早上七點去看後到下午兩點期間都沒有去看?)沒有,只有從旁邊經過,但沒有發現異狀」、「(你跟被告說要報警是在一剛開始在小客廳時還是你與被告都走出來到走道時?)在小客廳時就有說。出來之後在走道上有無再說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相符,復有業據乙○○領回上開銅電(絞)線乙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其照片乙紙、上開房屋之現場照片5紙、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起子2支及其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銅電(絞)線乙批係其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撿的,並非在上開房屋內偷的,且當告訴人甲○○發現後,亦未持上開美工刀對告訴人甲○○揮舞,亦未押住其脖子處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不符,均如上述,且上開房屋經證人甲○○於同日上午前往查看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而上開銅電(絞)線乙批,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其在上開房屋內原所安置之「銅電(絞)線」,並經警到場時當場查獲扣押在案,茲上開銅電(絞)線乙批,若果係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所撿的,而被告當時亦係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乙址,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焉有遠赴「台北縣三重市○段228之3號」之上開房屋內,進行拆除上開銅電(絞)線外皮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房屋時,除攜帶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確可供拆除上開銅電(絞)線外皮外,亦同時攜帶與拆除上開銅電(絞)線無關,然卻可供在上開房屋內竊取上開銅電(絞)線所必需之工具即扣案上開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㈣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時,雖確有對被告稱「
我要報警」,惟告訴人甲○○當時只是想要嚇走被告,並無真正報警之意思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因上開房屋在上開案發之前,即曾前後遭竊多次乙情,亦據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雖堪採信,惟因告訴人甲○○當時在客觀上確係對被告稱「我要報警」而已,並未告訴被告只是想要嚇他走乙情,且被告事後持上開美工刀對告訴人甲○○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甲○○再趁機跑出上開房屋後,亦確有報請警員到場逮捕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聽聞上情後,不僅確有對告訴人甲○○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如上述,且被告事後亦確有帶同上開竊得之銅電(絞)線乙批逃逸上開房屋,並於上開房屋旁農會之停車場內草叢中遭到場之警員逮捕,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稱「我要報警」時,顯有如被告再不自行離去,將要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之認識,並非「確定不要報警」之意思,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當場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顯亦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否則被告要無於聽聞告訴人甲○○對其稱「我要報警」後,即對告訴人甲○○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復於事後逃出上開房屋時,仍帶同上開銅電(絞)線乙批隱身藏匿在上開草叢中之必要及可能,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無「防護贓物」之目的,且告訴人甲○○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至於公訴人起訴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美工刀押在告訴人
甲○○時,曾對告訴人甲○○脅稱「要讓我出去,不然要殺死你」云云,另告訴人甲○○亦指稱其曾在被告持上開美工刀對其揮舞時,擋掉其美工刀云云,被告在帶同上開竊得之銅電(絞)線走出上開房屋見到他,亦曾持上開美工刀追他云云,惟公訴人上開起訴之詞及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詞,不僅未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自白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本件經警到場逮捕被告本人後,亦僅扣得上開美工刀乙支而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日對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進行勘驗後之勘驗筆錄乙份可佐,此外,即並未再扣得「第2支」之美工刀或其刀刃在案,而公訴人上開所認及告訴人甲○○上開指訴,除告訴人甲○○個人之單一指訴之詞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是僅憑告訴人甲○○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
及起子2人竊得上開銅電(絞)線乙批,在遭告訴人甲○○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均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利刃或尖銳硬物,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之兇器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得上開銅電(絞)線乙批,並於遭告訴人甲○○發覺上情後,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雖被告竊得之上開銅電(絞)線價值尚輕,惟衡其手段至為兇殘,不僅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