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意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2H201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意昇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2時45分許,駕駛第三人 曾春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熱河路路口處時闖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告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果紅燈闖入路口必會加速通過,不會在第4秒才加速,且依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正常行駛通過違規路口,不會紅燈3秒才行駛到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且就此二幀違規採證照片比對,兩者只相差一秒,異議人已駕車行駛相當距離,所以紅燈3秒不應只跑到行人穿越道,異議人應該是黃燈駛入路口看到紅燈加速通過。又採證照片中違規路口內側車道之左轉車輛均未移動,可見異議人係黃燈時進入路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
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為前述裁罰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6日嘉監南字第裁74-G2H201869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1年6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G2H201869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系爭汽車於路口紅燈變換3秒時,闖越停止線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上,並於紅燈變換4秒時,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路口對面行人穿越道前方處,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見,異議人係於紅燈變換後3秒時,方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所處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約僅有1~2公尺,而依一般時速30~40公里之正常行駛速度,3秒之行駛距離應約為24~33公尺,參以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並無閃亮,亦即系爭汽車當時並無煞車之情形,有該採證照片可佐,實堪認異議人確係於路口號誌轉換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到達該行人穿越道上甚明,否則依前開換算之正常車速,倘異議人係黃燈時即已穿越停止線,則號誌轉換為紅燈3秒後,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斷無可能才行駛至停止線前方1~2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上,故異議人前揭車速與距離之辯解,洵非可採。又違規採證照片左方之左轉車輛係依序左轉通過馬路,於左轉車道待轉,本屬合理情事,與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以左轉車輛未移動證明其未闖紅燈之所辯,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