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江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2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江俊哲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2月4日、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江俊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江俊哲因竊盜案件到警局接受詢問時,經警員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2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2月4日、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公訴事實,被告復於101年1月17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101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長榮大學於101年2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警員於101年1月17日20時5分採集,並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最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被告自白其於101年1月17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查查獲經過,該分局回函所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江俊哲是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本分局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本分局詢據被告並依據尿液檢驗確認報告結果,始依法調查。本分局員警事前並無知悉被告江俊哲涉犯本件之犯行,本分局亦未能依據江俊哲供詞,查獲「 阿祥 」之販毒男子,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1年5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10006183號函及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發布通緝,至101年8月2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1年7月11日101年南院刑緝字第188號通緝書、101年8月15日101年南院勤刑張銷字第22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悛悔,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何小玉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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