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林財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7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7年1月4日屆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高達每公升0.8毫克,本次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林財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12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市場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翌日0時59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6段「高幹堤岸」102之1處,因行車搖擺,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財發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