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105年度偵字第19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毛重共伍點貳伍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鄰000○00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前往桃園市○○區○路途中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離析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毛重共5.26公克,驗餘毛重共5.256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個、分裝袋1包。復於105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6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3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④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與上揭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5日。上開②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透明結晶共3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毛重共5.26公克,驗餘毛重共5.256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14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至8、10、31、60至61、6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袋1包,均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碎塊狀3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離析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11.29公克,│││││驗餘淨重共11.27公克,純質│││││淨重共6.71公克)││││├─────────────┤││││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