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伍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4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車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1月12日止,利息依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81%浮動計算(目前為4.0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伍車公司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408萬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伍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萬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085,442元│自⒒⒓日起│4.02%│自⒓⒓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