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仟零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2,39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9,36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如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因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撤回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故其中45%即2,47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5%即3,031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