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陳明本件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何日,並更正請求之聲明,經本院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