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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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說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似乎應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正附表:
一、提出更生方案(應記載㈠清償之金額。㈡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㈢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及所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將來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所取得之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暨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之收人明細及證明文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