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相對人捷世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8,065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73,182元,減縮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嗣聲請人因上訴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為1,069,837元,減縮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389元。因縮減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69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7,389元,合計29,081元,聲請人繳納逾29,081元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33%,為9,597元(計算式:29,081元×33/100=9,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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