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承懋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承懋 被告 謝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志堅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後,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31日變更為張志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判決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可證,自應由張志堅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及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1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住__法定代理人黃博怡住同上2被告承懋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余承懋_____謝燕珠被告承懋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余承懋被告謝燕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