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軒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9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小彭 」、「桂花園」、LINE暱稱「小新
看照」等人及所屬之應召站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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