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送達代收人 黃慧婷 律師相對人 余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971元(原於109年7月15日起訴係依請求拆除所占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乘以起訴時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2,000元,計算式:22×422,000元=9,2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971元),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615元(109年12月7日減縮聲明請求拆除所占用面積2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乘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2,000元,計算式:
20.95×422,000元=8,840,9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356元(計算式:
92,971-88,615=4,35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複丈費及謄本費9,680元,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故第一審訴訟費為98,295元(計算式:88,615+9,680=98,295)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