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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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永祺於民國103年9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張春圓 ,行經高雄市○○區○○○00號附近時,適 劉文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後方,劉文賢為確定梁永祺所載之乘客確為其妻子張春圓,遂往前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永祺、張春圓均人車倒地(劉文賢涉犯傷害或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梁永祺起身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文賢發生拉扯並進而互毆,致劉文賢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左腹壁挫傷、雙前臂、雙肘、雙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劉文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梁永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文賢互毆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非互毆,係因告訴人先拿鐵棒攻擊,伊是為了反擋自衛,且也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附近,因其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妻張春圓,告訴人駕車欲往前超車之際遂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春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拿著伸縮棒走過來,被告立刻往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用伸縮棒戳被告,被告則上前抱住告訴人,他們兩個一直在拉扯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左腹壁挫傷、雙前臂、雙肘、雙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揮擊身體部位相合,足徵上開傷勢確均係遭被告徒手揮擊所致,是被告梁永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文賢互毆,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頭骨折、左肘、左足擦傷及右手背血腫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同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發動者;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其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拿鐵棍要打其手及下體,其有打告訴人、也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型態並非僅有身體或四肢部位之挫傷,尚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一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單純基於正當防衛目的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所造成,應係被告於雙方互毆過程中,出於傷害犯意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所導致,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於審理中翻易前詞,具狀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憑採。併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擴及頭部、左腹壁、雙前臂、雙肘、雙手、右膝等處,受傷部位廣泛,難認係被告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抗行為所致,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僅出手抵擋,並未故意傷害等語,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春圓部分,因張春圓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已如上述,經核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駕車與之碰撞而發生爭執、互毆,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被告之傷勢則較為嚴重,又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