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張佩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三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出發,欲至湖口送貨。嗣於同年月十日七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三公里處(苗栗縣公館鄉轄內)時,因行車出現異常危險駕駛情狀,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國炫於本案前已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尤旗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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