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S26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青田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速偵字卷第5頁、簡上字卷第27頁、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104年8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101年1月31日入監,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部分外,另曾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基於愛子心切而外出購買燒酒螺,因燒酒螺攤商尚未抵達擺設攤位地點,被告遂在附近超商等待並在超商購買啤酒飲用,且被告與其妻離異10年,2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且中度肢障之父親均有賴其扶養照顧,原審判決均未考量上開事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云云。惟本件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量刑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認之罪刑亦屬相當,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